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三五號
原告乙○○
甲○○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被告丁○○
戊○○訴訟代理人 蕭家正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應將坐落高雄縣○○鎮○○段二二四之十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建物拆除,並與被告戊○○共同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伍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拆屋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叁拾肆萬柒仟元、叁萬貳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元、玖萬伍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鎮○○段二二四之十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間向國有財產局標得,詎遭被告丁○○搭建鐵皮屋無權占用(未保存登記),嗣丁○○再將該房地交予其妹婿戊○○經營麵攤生意,屢經催討,被告均拒不返還,顯無占有之正當權源,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聲明求為命:㈠被告丁○○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鐵皮房屋拆除,並與戊○○共同將該土地全部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九千八百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八千六百六十七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國有地,係伊(丁○○)父親蘇等於三十年間向原告祖父 洪炎 承租供作廁所和養豬之用,並有給付租金,伊本於租賃關係占有,並非無權占用,況原告於八十二年七月間標得土地後,國有財產局並未將該土地交付原告使用,依法原告尚無收益權,自不得向伊請求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向國有財產局標得,而由丁○○占用搭建鐵皮屋後交予戊○○經營麵攤生意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偕同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明確,有勘驗照片、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可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係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中段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則抗辯其非無權占用等語,故本件之爭點應在於:㈠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有無理由,其金額為何?茲分述之。
㈠、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丁○○於占用搭建鐵皮屋後供戊○○經營麵攤生意之事實,已詳如前述,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丁○○拆除鐵皮房屋,並與戊○○共同返還系爭土地,自與法律規定相符。
⒉雖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丁○○父親蘇等向原告祖父洪炎承租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聲請訊問證人 李文 造、 汪昌哲 及 蔡明雄 為證。惟查:
①依提存書「提存原因及事實」欄所載之內容,可知該提存書並未記載洪炎有將系
爭土地出租予蘇等之事實,有本院五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八七號及六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三0四號提存書在卷可稽。又依丁○○寄予原告之存證信,亦載明承租範圍為:○○○鎮○○路一三七、一三五、一三三、一三一、一二九號土地岡山小段二二五─十、二二五─三八。」有存證信函為證,是依該提存書及存證信函所載之內容,均無法看出洪炎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蘇等。況上開壽天路一三七、一
三五、一三三、一三一、一二九號房屋,其坐落之基地並不包含系爭土地乙事,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查屬實,原告上開證據,並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
②雖證人即現居住在壽天路一三一號之 李文造 證稱:「(問)對於蘇等向洪炎先生
承租土地乙事是否知情?(答)不清楚。(問)提示本院複丈成果圖,是否知悉洪炎有無出租系爭土地給蘇等?(答)不清楚。(問)交給土地共有人之租金是否包括系爭土地?(問)是的。」;居住在壽天路一二九及一三三號之汪昌哲證稱:「(問)認不認識蘇等?(答)不認識。(問)對於蘇等有無向洪炎先生承租土地及承租何範圍土地乙事是否知情?(答)不清楚,我姨丈有告訴我說我們的承租範圍是在圍牆外,我們幾戶都有一起繳租給地主。(問)提示本院複丈成果圖,是否知悉洪炎有無出租系爭土地給蘇等?(答)不清楚。(問)交給土地共有人之租金是否包括系爭土地?(答)是的,因為系爭土地在圍牆外,我們承租使用的範圍就是在圍牆外的部分。」;及壽天路一三七號房屋現使用者之兄蔡明雄亦證稱:「(問)對於蘇等有無向洪炎先生承租土地及承租何範圍土地乙事是否知情?(答)有聽長輩提過承租的範圍是在圍牆外,但詳情我並不清楚,因為我並未親自參與。」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筆錄)。惟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其對於待證事實之陳述,如非親自在場聞見,而係耳聞他人之轉述或告知,亦即所謂傳聞證據者,此項證詞缺乏證據力,尚難輕易採信。依上開證詞,可知證人就洪炎有無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蘇等乙事,或不知情,或係聽聞他人之陳述而來,顯見該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之陳述,均非親自在場聞見,而係耳聞他人之轉述或告知,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力,是其證稱交予地主之租金是包括系爭土地乙事,即無可採,上開證詞並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③再者,證人即原告伯父丙○○亦證稱:「(問)對於蘇等有無向洪炎先生承租土
地及承租何範圍土地乙事是否知情?(答)知情,因我國小、國中均是在系爭土地附近就讀,當時洪炎(我姨丈)是將土地借給蘇等使用並非出租,當時出借之土地是在圍牆外。(問)系爭土地是否在出借範圍?(答)沒有,當時是將上開證人所居住之房屋坐落之土地出借給蘇等,當時是蘇等和另外二人代表向洪炎借用該土地,再由蘇等及其他六人分別在上開土地興建房屋,一人興建一間,合計興建七間,後來因道路拓寬拆除二間,因為當時該七間房屋並未占用系爭土地,所以不在出借範圍。」等語綦詳(見上開筆錄)。而丙○○既係洪炎之近親,且依其年齡(000年0月00日生),可知其於蘇等向洪炎商借土地時,已有識別能力,就洪炎有無將系爭土地出租或借予蘇等,理應知悉甚詳,且本院又查無其證詞有何不實之處,是其所述,應屬可採。況蘇等向洪炎租(借)用土地時,系爭土地尚非洪炎所有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衡情洪炎並不可能將非其所有之土地租借予他人,由此亦可證明洪炎並未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蘇等。
④綜上,被告既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則其占用系爭土地,即
屬無權占有。又系爭土地上未經保存登記之鐵皮房屋是丁○○所興建,其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丁○○,亦據丁○○自認在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中段規定,請求丁○○拆除系爭鐵皮房屋,並與戊○○共同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正當。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有無理由,金額為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為使用收益,破壞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歸屬,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該使用收益予原告。因使用收益於性質上無法返還,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規定及上開說明,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金額。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計收租金之規定,於請求返還不當利得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衡量標準。
⒉經查,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八十二年七月間標得系爭土地時,國有財產局並未將該
土地交付原告使用,原告自不得請求不當得利等語。惟按「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前項移轉,準用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及七百六十一條第三項亦有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由買受人負擔,固為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所明定;但該條所謂交付,並非以現實交付為限,亦可準照同法第九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讓與返還請求權以代交付,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八號判例亦可供參照。又國有財產局出售國有土地,其買賣行為之實際出賣人為中華民國,國有財產局僅係其機關,代表中華民國訂立買賣契約而已,屬於私法上之契約行為,應適用私法之規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間向國有財產局買受系爭土地時,已依據國有財產局之規定,出具切結書同意日後自行排除他人占用土地等情,有國有財產局發給原告附註「補地上建物及雜物概由申購人自行解決處理或排除之切結書蓋印章附印鑑證明書。」等語之繳款通知書在卷可證。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時,既與國有財產局約定自行解決系爭土地遭他人占用之問題,可證國有財產局已將其對第三人(被告)之返還請求權讓興原告,依指示交付之規定完成其交付義務,是被告執此抗辯,洵屬無據。
⒊查系爭土地坐落高雄縣岡山鎮市區○位於○○路與開元街交岔路口附近,對面有
三商百貨、主幼商場及全國電子,東側則緊鄰寶島眼鏡行、三商巧福及統一超商等商店,屬交通便捷之商圈地段,而丁○○占有系爭土地後,則搭建鐵皮屋交由戊○○經營麵攤生意使用等情,業據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所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申報地價總額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為屬公允、相當。又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自八十六年七月起均為二萬三千九百二十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價謄本在卷可稽。而被告係占用全部系爭土地面積八平方公尺,依上述方法計算,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往前回溯五年,即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止,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九萬五千六百八十元;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月四日起,至拆屋交還土地之日止,應按月應給付原告之利益為一千五百九十五元(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丁○○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鐵皮房屋拆除,並與戊○○共同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九萬五千六百八十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千五百九十五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李承悌┌─────────────────────────────────────┐│民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三五號附表:(單位:平方公尺;新台幣、元)│├───────┬────────────────┬────────────┤│地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交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往前回│││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之利益部分:│溯五年之利益部分:即自八│││即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拆屋交│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九十│││還土地之日止,每月可請求之利益。│二年十二月三日止可請求之│││(計算方式:所占用之土地面積×申│利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報地價×每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每年之月數十二個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計算方式:所占用之土││││地面積×申報地價×每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可請││││求之年數五年)│├───────┼────────────────┼────────────┤│高雄縣岡山鎮岡│8×23920×0.1÷12=1595(元以下│8×23920×0.1×5=95680││山段二二四之十│四捨五入)│(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原告每月可請求之利益一千五百九十│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五元。│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止可請││││求之利益共計九萬五千六百││││八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