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479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指南客運)司機,平日即以駕駛大客車載運乘客為其主要工作,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5年12月22日上午9時35分許,駕駛指南客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新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理應注意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快車道駛入慢車道,欲靠站停車,甲○○因有前開疏失,突見右側直行車駛近,乃緊急再駛入快車道,復為閃避前方營業大客車,致右側車頭撞擊路旁人行道上路標鐵柱而停止,並致車內乘客乙○○因而撞上其座位前方之椅背,因之受有鼻骨骨折、頭部外傷腦震盪、腰椎、下背、左膝挫傷等傷害。甲○○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且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計3紙與現場照片7幀在卷可稽。又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3紙附卷足憑。被告自白查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駕駛營業大客車,理應注意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另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則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屬正常之天候狀況下,其竟疏於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失控撞擊路旁人行道上路標鐵柱,並致車內乘客乙○○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三、查被告甲○○係指南客運公司之司機,平日即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其主要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前述時、地,駕駛營業大客車不慎肇事,並造成被害人乙○○受傷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警察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示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按(詳96年度偵字第5479號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被告駕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擊路旁人行道上路標鐵柱,並致被害人乙○○受傷,其過失程度,經核非屬輕微,尚未與被害人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惟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