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1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00196號原告 張志英 即鴻豪企業行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院台訴字第09500942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本件行政院訴願決定書係於95年12月6日經由郵務寄至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因未獲會晤原告,而將該訴願決定書交與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5年12月7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7日,至96年2月13日(星期二)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6年2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第七庭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書記官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