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救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救字第0000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臺北市立圖書館等間因精神衛生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行政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況「行政訴訟不徵收裁判費。」、「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行政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0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行政訴訟既未徵收裁判費,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亦均先由國庫墊付,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亦無實益,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書記官黃明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