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5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00052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
8月24日府訴字第09584860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9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同年月30日起算;又原告設址於臺北市,並無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至95年10月29日(星期日)屆滿,是日為休息日,應以星期一即95年10月30日代之。原告遲至96年1月15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第五庭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書記官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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