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9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10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12月12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月3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2月18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5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戒治成效經評估為合格,復由本院於92年9月23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1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10月3日釋放出所(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
1月9日報結)。而其上開施用毒品罪行並經本院於92年7月21日以92年度訴字第1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4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甲○○仍不思警惕,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3月5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2樓(閣樓房間),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再用注射針筒施打於身體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起訴書略載為於96年3月8日9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內,施用海洛因)。嗣於96年3月7日19時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6支。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96年6月25日訊問及審判筆錄),而除被告自白外,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3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1紙(詳96年度毒偵字第2108號偵查卷第45頁)在卷可按,復有注射針筒6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上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且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而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2月12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月3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2月18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5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戒治成效經評估為合格,復由本院於92年9月23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1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10月3日釋放出所(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報結)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故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詳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與科刑執行紀錄,竟不知悔改再度施用毒品海洛因而犯本罪,顯不知悛悔,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
6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詳本院96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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