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4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1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143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本院判決(95年訴字第31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96年5月9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補正上訴理由期間自提起上訴之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96年5月22日即已屆滿。上訴人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李玉卿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書記官張能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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