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5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2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256號原告甲○○被告新竹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丙○○
徐俊秀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
8月7日台財訴字第0950028588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在其開設之「老頭擺農產品店」(坐落新竹縣關西鎮石光里石岡子551號)中,陳列販售未經許可產製之11瓶私酒(山葡萄3瓶、黑糯米露1瓶、補筋骨2瓶、小米露1瓶、野生紅刺菖2瓶、黑米露2瓶),經被告所屬菸酒稽查人員與新竹市警察局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8日當場查獲。被告遂以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7條及第58條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0元,涉案私酒併沒入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陳列販售未經許可產製之私酒,處
罰鍰50,000元,並將涉案私酒沒入,有無違誤?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因有一般老農病痛,膀胱弱頻尿、風濕痛、腰骨酸痛
,友人得知後,將以紅標米酒浸泡之各種藥酒贈予原告,原告相信藥酒比西藥有效,故將該藥酒放於置物架上,有需要時即取之飲用。3瓶山葡萄藥酒解決膀胱無力問題、黑糯米露及小米露各1瓶、黑米露及野生紅刺昌各2瓶依配方飲用改善風濕、補筋骨2瓶可預防腰閃。
⒉93年6月28日便衣警察至原告配偶開設之雜貨店,見置物
架有藥酒,未究明事實真相,即以原告有販賣意圖,帶往新竹市警察局,並沒收藥酒。警察詢問藥酒價錢,原告將友人告知內容轉述,一瓶紅標米酒0.6升180元,藥材自產不計價,藥材入瓶酒量即下降約0.5升,故一瓶藥酒約150元,由此可證原告並無販賣意圖,否則根本無利潤可言。
⒊被告以原告選擇放置藥酒之處所,逕認原告陳列並販賣藥酒,而未查明事實,顯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本案係新竹市警察局會同被告之菸酒查緝人員於93年6月28日在原告開設之「老頭擺農產品店」中架上查獲陳列販售之山葡萄、黑糯米露等11瓶私酒,有被告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現場拍攝架上陳列私酒照片、扣押物收據、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檢驗報告書附案佐證。又本案查獲地點(關西鎮石光里石岡子551號)係為公眾出入之營業場所,原告將私酒公然陳列架上,顯係意圖販賣。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
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及器具,沒收或沒入之。」為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47條及第57條所明定。次按93年1月7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菸酒管理法已將有關販賣私菸、私酒等行為由刑事罰改為行政罰,修正後之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台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同法第58條規定:「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
二、原告在其開設之「老頭擺農產品店」(坐落新竹縣關西鎮石光里石岡子551號)中,陳列販售未經許可產製之11瓶私酒(山葡萄酒3瓶、黑糯米露酒1瓶、補筋骨酒2瓶、小米露酒1瓶、野生紅刺菖酒2瓶、黑米露酒2瓶),經被告所屬菸酒稽查人員會同新竹市警察局於93年6月28日當場查獲之事實,有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現場拍攝架上陳列私酒之照片、扣押物收據、新竹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委託試驗報告書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原告93年6月28日偵訊筆錄影本在本院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查獲之私酒係友人所贈自製藥酒,原告自用以改善風濕等身體病痛,並未陳列販賣云云。惟查依現場拍攝架上陳列私酒照片顯示,系爭私酒均貼有印製之定式標籤,與一般民間自製自用之酒類外觀䢛不相同,且其係整齊陳列在原告所經營商店之陳列架上,該商店為公眾出入之營業場所,原告陳列販賣之意圖極為明顯。況原告93年6月28日在新竹市警察局刑警隊接受偵訊時自稱:「...因為我販賣未經合法申請許可生產之私酒為警方查獲...共查獲私酒11瓶...每一瓶均是以新台幣150元之價格販賣,共價值1650元整...每瓶進價135元,是過路的不知名人士以貨車開到我店內寄賣的,我也不知道他的姓名,賣完才給他錢.
..推銷的人說那此酒對身體很好,所以我才會接受寄賣...」原告主張顯無可採。
四、從而被告以原告陳列販售未經許可產製之私酒,科處罰鍰50,000元,並將涉案私酒沒入,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書記官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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