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3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7911號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5年度速偵字第18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七十八年三月六日以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判決確定,於八十年七月十三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一年四月九日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三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而撤銷前揭假釋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一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八號刑事判決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接續執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致使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八時十分許,利用乙○○、丙○○夫婦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一段二十巷十四號住所大門未上鎖之機會,無故侵入侵入上開住宅內,見乙○○、丙○○在臥室內休息房門未關,認為有機可趁,遂進入臥室內著手搜尋財物,適乙○○、丙○○因聽聞甲○○挪動電風扇聲響驚醒發覺,而未得逞,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進入屋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係前往該處尋友,因房屋外觀相似,經叫門無人回應,即開門入內並至房間叫醒乙○○,實未行竊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互核一致,並有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稽。衡諸常情,前往友人住處拜訪,多會事先聯繫,確定住址及約定到訪時間,縱臨時前往叫門無人回應,亦應在外等候或詢問鄰人,豈有逕自入內之理?且縱房屋外觀相似,一旦進入屋內亦應可輕易察覺室內隔間、擺設與友人住處不同,而及時退出,被告捨此不為,竟直闖臥室,上開舉措誠屬可議。又其一再辯稱係前往該處訪友,卻始終無法提供友人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就其進入房內如何為告訴人發現一節,先於警詢時供稱:係其叫醒告訴人問是否有一「文龍」之人住在該處,復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稱:「門是開的,我就進去,對方看到我,我就告訴他是去找人,並沒有動他的電風扇。」,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一進去撞到電風扇,告訴人就起來。」,嗣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是我叫乙○○起來的,我要退的時候,不小心碰到電風扇,我要把電風扇扶好,才有聲音云云,歷次供述情節不一,相互矛盾,尚難採憑。參以告訴人乙○○係因聽聞被告挪動衣櫥旁電風扇聲響而驚醒,並親見被告挪動電風扇,被告見乙○○起身,旋即逃逸,且該臥室空間狹小,須移動電風扇才能開啟衣櫃等情,業據證人乙○○、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見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二頁、本院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五頁),益徵被告前開所辯,顯非實情,不足採信。被告進入上址房內,乃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有挪動電風扇之搜尋財物之舉,而著手於竊盜犯行至明。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認其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對原判決不服,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