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6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644號上訴人甲○○○○○○即原告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即被告代表人乙○○(縣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及第7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本院判決係於民國(下同)96年4月5日送達上訴人之住所(即新竹市○○路○段○○○號3樓之2),因不獲會晤上訴人,遂將該判決正本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大廈管理員(視同受僱人) 蔡耀枝 收受,依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生送達效力,此有卷附上訴人前開住所之視同受僱人蔡耀枝簽名之送達證書可稽。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期間,應自96年4月6日起算20日,又上訴人居住於新竹市,扣除在途期間4日,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期間末日為96年4月29日,復因是日為星期日,應以休息日之次日(96年4月30日)代之,故原告應於96年4月30日以前提起上訴始為適法。
惟上訴人延至96年5月29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之收文戳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闕銘富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書記官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