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0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4094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郝龍斌 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乙○○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
5月6日台內訴字第0940003493號(案號:0000000000)及95年
4月12日台內訴字第0950009740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所規定。若逾越2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而提起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48年裁字第7號、48年裁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內政部民國(下同)94年
5月6日台內訴字第0940003493號及95年4月12日台內訴字第09500097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屬撤銷訴訟。經查,內政部係於94年5月9日及95年4月13日,分別送達上開訴願決定書,有內政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在訴願卷(第69頁及第121頁)可稽,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內政部94年5月6日台內訴字第0940003493號訴願決定部分,自94年5月10日起算至
94年7月8日(星期五)屆滿(原告設址於台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內政部95年4月12日台內訴字第0950009740號訴願決定部分,自95年4月14日起算至95年6月19日(星期一)屆滿(原告設址於新竹縣,本院設址於台北市,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末日95年6月17日為星期六,順延2日)。而原告卻遲至95年11月23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在其起訴狀之收文日期戳記可考。是原告本件起訴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查本件訴願決定書之末載有「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於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有附卷之訴願決定書影本可稽,足見訴願機關之教示亦無錯誤,自無訴願法第91條之適用。另,本件既因起訴逾期而不合法,應予駁回,已如前述,則原告起訴主張實體上之理由,即毋庸審究,均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錫賢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