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2年度六簡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六簡字第215號
原   告  張維展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依帆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50,00元,應繳裁判費3,75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抗告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
林縣斗六市○○路○○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