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206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林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2068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
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捌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捌佰壹拾伍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與萬通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於民國92年12月
1日合併,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為存續銀行,
合併後公司名稱仍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萬通銀行對被告
之債權。
(二)被告於94年11月2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
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98年12月15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
幣(下同)201,747元(其中191,101元為消費款、7,839
元為循環利息、2,807元為其他費用)未為給付,依約被
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191,101元自98年
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92年3月24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
高限額300,000元,約定92年3月24日至99年3月24日止循
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
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
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於98年7月19
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本金24,068
元及自98年7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14.25%計算之利息迄未
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台財融
(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台財融(四)字第0000
00000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與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帳
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現金卡申請書與約定條款、現金卡產
品轉換申請書暨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2,580元
附表:
┌────┬─────┬─────┬────┬─────┐
│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新臺幣)│││
├────┼─────┼─────┼────┼─────┤
│信用卡│201,747元│191,101元│20%│自民國98年│
│││││1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
│現金卡│24,068元│24,068元│14.25%│自民國98年│
│││││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