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彰簡更字第1號
原 告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 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98年度彰再簡字第4號確認通行權存在再審事件訴訟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拆除
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經本院96年度彰簡字第246號判
決確認原告通行權存在,並駁回被告之反訴。嗣經被告提起
上訴,於民國98年3月26日具狀主張原審漏未就原告起訴之
請求權判決,既未判決即不得上訴,而請求發回原審,反訴
上訴部分則撤回全部反訴之上訴。嗣經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
153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惟未記載被告撤回反訴之上訴
部分記載是否一併發回。嗣經被告就該部分提起再審之訴,
經本院98年度彰再簡聲字第2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被告提
起抗告後,本院98年度彰簡聲抗字第4號又裁定廢棄原裁定
,該再審事件現由本院98年度彰再簡字第4號確認通行權存
在再審事件審理中。則本件訴訟就反訴部分之裁判,關於被
告提起反訴部分是否已告確定,及是否為本院96年度簡上字
第153號判決發回範圍等事項,應以上開再審事件之裁判為
依據。是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書記官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