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34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1月28日下午2時2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4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壹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3日與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應
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於繳款期限前依年利率18.25%計
算利息,延滯則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自98年9月18日起
即未依約履行,致積欠伊本金新臺幣(下同)309,998元、
利息5,105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易記錄一覽、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至被告訴訟代理人雖辯稱欠錢本來就要還,惟目前沒有
工作,無力清償,希望能跟原告協商每月償還1,000元等語
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不得以現無工作、無力清償,據為拒
絕清償或分期清償之理由。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