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丁○○
丙○○
乙○○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1月28日下午2時2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4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丁○○、丙○○、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許啟川 之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戊○○、庚○○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貳
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三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丁○○、丙○○、乙○○
於繼承被繼承人許啟川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戊○○、庚○○連帶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戊○○於民國93年1月14日邀同訴外
人許啟川、被告庚○○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177,000元,並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
依其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
始償還期,而借款人於96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97年7月1
日開始還款。詎被告戊○○自97年10月1日起即不為清償,
經原告催索後仍未履行,本應由其連帶保證人庚○○、許啟
川代負清償責任,惟許啟川已於93年5月17日死亡,而被告
丁○○、丙○○、乙○○為許啟川之繼承人,自應就上述債
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上
開之主張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
款申請暨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
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
省彰化縣戶籍登記簿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