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47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在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
用之。而所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
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
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訴外人名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
股東,被告在中部製鞋業散佈不實消息,造成公司營運困境
,然訴外人名仁公司已取得經濟部核准工廠登記及台中縣政
府營利事業登記,並非被告所謂虛設公司、詐騙公司。訴外
人名仁公司有聲請43個國家商標專利,而被告以訴外人名仁
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 陳銘德 之詐欺運用誘之以利、動之以情
、神之加持、恐怖暴力之暗示,致訴外人名仁公司無法靈活
調度資金,使其工廠無法運作,導致公司所失利益暫估新台
幣(下同)3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
三、按公司股東雖有參預股東會議權、依法定程序請求撤銷股東
會決議權、少數股東之請求收買股份權、制止董事會為特定
行為之請求權、解任董事權,以及對於解散清算後之公司剩
餘財產請求權等權利。然公司乃有別於股東之另一權利主體
,當公司之權益受侵害,而代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有應負
責之事由時,股東除依公司法第213條至第215條規定之程序
實施訴訟行為,請求救濟外,於法律別無明文之情形下,尚
難謂股東得逕以股東個人之身分,就另一權利主體之公司受
損害權益為主張,方無悖於權利主體始得行使其權利之法意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可資參照。可知公司
為有別於股東之另一權利主體,當公司之權益受侵害,應由
代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理公司實施訴訟行為,請求救濟,
股東不得逕以股東個人之身分,就另一權利主體之公司受損
害權益為主張。經查,本件原告所訴被告在中部製鞋業散佈
不實消息,造成訴外人名仁公司營運困境,及被告以訴外人
名仁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陳銘德之詐欺運用誘之以利、動之
以情、神之加持、恐怖暴力之暗示,致訴外人名仁公司無法
靈活調度資金,使其工廠無法運作,導致公司所失利益300,
000元等事實,縱係屬實,然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不論是造
成訴外人名仁公司營運困境或所失利益300,000元之損害,
其權益受侵害之人均為訴外人名仁公司,並非身為訴外人名
仁公司股東之原告,依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以自己名義就
訴外人名仁公司受損權益為主張,是本件僅依原告於訴狀內
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顯無
理由,而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原告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書記官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