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47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在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
用之。而所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
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
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訴外人名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股東,被告在中部製鞋業散佈不實消息,造成公司營運困境
,然訴外人名仁公司已取得經濟部核准工廠登記及台中縣政
府營利事業登記,並非被告所謂虛設公司、詐騙公司。訴外
人名仁公司有聲請43個國家商標專利,而被告以訴外人名仁
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 陳銘德 之詐欺運用誘之以利、動之以情
、神之加持、恐怖暴力之暗示,致訴外人名仁公司無法靈活
調度資金,使其工廠無法運作,導致公司所失利益暫估新台
幣(下同)3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三、按公司股東雖有參預股東會議權、依法定程序請求撤銷股東
會決議權、少數股東之請求收買股份權、制止董事會為特定
行為之請求權、解任董事權,以及對於解散清算後之公司剩
餘財產請求權等權利。然公司乃有別於股東之另一權利主體
,當公司之權益受侵害,而代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有應負
責之事由時,股東除依公司法第213條至第215條規定之程序
實施訴訟行為,請求救濟外,於法律別無明文之情形下,尚
難謂股東得逕以股東個人之身分,就另一權利主體之公司受
損害權益為主張,方無悖於權利主體始得行使其權利之法意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可資參照。可知公司
為有別於股東之另一權利主體,當公司之權益受侵害,應由
代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理公司實施訴訟行為,請求救濟,
股東不得逕以股東個人之身分,就另一權利主體之公司受損
害權益為主張。經查,本件原告所訴被告在中部製鞋業散佈
不實消息,造成訴外人名仁公司營運困境,及被告以訴外人
名仁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陳銘德之詐欺運用誘之以利、動之
以情、神之加持、恐怖暴力之暗示,致訴外人名仁公司無法
靈活調度資金,使其工廠無法運作,導致公司所失利益300,
000元等事實,縱係屬實,然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不論是造
成訴外人名仁公司營運困境或所失利益300,000元之損害,
其權益受侵害之人均為訴外人名仁公司,並非身為訴外人名
仁公司股東之原告,依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以自己名義就
訴外人名仁公司受損權益為主張,是本件僅依原告於訴狀內
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顯無
理由,而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原告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書記官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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