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鳳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柒仟元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179號
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鳳簡字第11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亦足
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按經本院受
理後分案為99年度鳳簡字第110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
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17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本院96年度執字第39668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聲請人強制執行,其
對聲請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13,441元,
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受理後,業已就債務人於中華郵政公司
鳳山中山東路郵局之存款於99年1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99年度司執字第617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已於99年1月28日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並經本院分案為99年度鳳簡字第110號受理中之事
實,亦經本院查明屬實。從而,本院斟酌相對人於本件之債
權總額為313,441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
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計分案、裁判之送達及上訴等期
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
作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得獲准停止執行因而
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
即時受償上開債權總額之所受損害,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
定遲延利息即47,016元〔313,441元×5%×3年=47,01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本院取其概數47,000元作
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
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