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5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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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581號
原   告 隆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廣勝國際貿易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8
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嗣並交付被
告所簽發,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票號為TUA0
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96年8月31日、面額300,000元之支
票一紙(下簡稱系爭支票)予原告。詎經原告提示,竟因存
款不足為由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9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系爭支票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
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而被告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以系爭支票之請
求時效已經消滅等語抗辯。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
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後段設有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及第144條
亦著有明文。經查:系爭紙支票之發票日為96年8月31日,
而原告亦於96年8月31日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
票,則原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點應自96年
8月31日起算,倘無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1年之短期消滅時
效期間應於97年8月31日屆滿甚明,原告遲至98年8月25日始
具狀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依首揭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顯然已
逾1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是被告抗辯原告對被告之票款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執此拒絕付款,自屬有據。因此,
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因被告已為時
效抗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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