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檳榔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許,攜帶丙○○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檳榔刀一支,至南投縣竹山鎮大鞍里坪山巷內丁○○所有之檳榔園內,由丙○○割取,乙○○撿拾之方式,共同竊取丁○○所有之檳榔約一千五百粒,得手後欲再繼續竊取檳榔之際,為丁○○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檳榔刀一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與丙○○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被告乙○○辯稱:當天是要去割甲○○的檳榔,甲○○的割完後,因為上面還有甲○○的檳榔園要割,丙○○就先上去,伊在下面收拾東西,結果丙○○就割到甲○○的檳榔云云,被告丙○○辯稱:伊受僱於乙○○,乙○○指哪裡伊就割哪裡,乙○○指著 張文和 的檳榔園說那也是他堂兄弟的,伊以為也是甲○○的,沒想到割到丁○○的云云。
經查:
(一)被告二人於警訊中對於在右揭時地竊取丁○○檳榔之事實坦承不諱,均承稱:因伊等去甲○○的檳榔園割檳榔,割完後,離開甲○○檳榔園約三十公尺處丁○○之檳榔園,因為檳榔很漂亮,貪小便宜就順手割取了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之情節相符。
(二)雖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訊時改稱:伊割完甲○○之檳榔後,丙○○先告訴伊要上去了,就是要回家的意思,就見不到了,伊割的檳榔收好後,上去才看見他割錯了云云;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偵訊時又陳稱:伊僱用丙○○,伊告訴他檳榔園都是伊堂兄弟的,他會錯意,將丁○○的檳榔園當作是甲○○的,因離太遠才聽錯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又稱:甲○○的割完後,因為上面還有甲○○的檳榔園要割,丙○○就先上去,伊在下面收拾東西,結果丙○○就割到甲○○的檳榔云云,則被告乙○○就渠等究竟是否誤割檳榔、當天割完甲○○下方之檳榔園後是要回家或是要繼續割、其究竟有無再指示被告丙○○往上再割檳榔各節前後所供不符而互有矛盾,是否可信,並非無疑。
(三)再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翻稱:伊受僱於乙○○,乙○○指哪裡伊就割哪裡,乙○○指著張文和的檳榔園說那也是他堂兄弟的,伊以為也是甲○○的卻割到丁○○的云云,亦與被告乙○○於第一次偵查中所稱:伊割完甲○○的檳榔後,丙○○先告訴伊要上去了,就是要回家的意思云云,並不相符。
(四)而依被告二人及證人丁○○於偵審中所言,並對照被告乙○○、證人丁○○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所繪製之現場檳榔園分佈位置圖,足認證人甲○○之檳榔園位於地勢較低之地方,證人丁○○之檳榔園位於地勢較高之地方,兩者並不相鄰而相距十米以上之距離,且證人丁○○之檳榔園附近即地勢較高之地方並無證人甲○○之檳榔園;另證人丁○○亦證稱:當天被告二人駕駛之車輛係停在乙○○老家的地方,而他老家離甲○○之檳榔園比較近等語,此亦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則被告二人割完證人甲○○在下方之檳榔後,應無理由再往山上之方向走,被告乙○○應亦不可能指山上方向之檳榔園導致被告丙○○誤會而誤割證人丁○○之檳榔。
(五)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自九十一年六、七月間即將檳榔園交給被告二人割,要他們幫忙除草整理等語,證人丁○○亦結證稱:伊附近的檳榔園每年都有在整理,而甲○○的檳榔園都是雜草,很少在整理所以一看就可以分辨出來等語,則被告二人既非第一次前往上開地點附近割取證人甲○○之檳榔,且渠等負責整理證人甲○○之檳榔園並作除草之工作,衡情亦難以想像會誤割到他人業已整理過之檳榔園。
(六)此外,復有被告丙○○使用之檳榔刀一支扣案及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二人亦不否認渠等當場被查獲之一千五百顆檳榔係割取自證人丁○○之檳榔園;綜上所述,被告二人辯稱:伊等係誤割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二人持檳榔刀竊取他人之檳榔,該檳榔刀甚為銳利,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均足以致人發生死、傷之結果,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兇器無訛。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反貪小便宜趁機竊取他人辛苦栽植之檳榔,犯罪所得為一千五百顆檳榔(價值三千元,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檳榔刀一支,係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劉敏芳法官林純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