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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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九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等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四八二號,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毀損引水之建造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坐落於南投縣集集鎮永昌里東昌巷八之一五0號巨洋砂石場之負責人,因該砂石場需要儲水設備沈澱洗砂回水,乙○○預見其興建儲水池可能會占用到台灣省雲林水利會(下稱水利會)之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某日,竊佔水利會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洞角小段二三0之三號地號之土地面積約四十八平方公尺後,興建混凝土儲水池,復在水利會所有、經核准設置、坐落在該土地上之U型溝引水建造物上埋設暗管輸送其砂石場之洗砂回水至上開儲水池沈澱,而毀損上開引水之建造物,足以生損害於水利會。嗣為水利會之管理員丁○○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函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於右揭占用水利會所有上開土地面積約四十八平方公尺,興建混凝土儲水池,及在水利會所有之U型溝引水建造物上埋設暗管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在自己之田地做水池,不知道會侵占到水利會的土地,嗣申請鑑界後知道確有占到,已經將侵占的部分打掉了,伊並無竊佔之故意云云。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經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發現被告在開挖地基做水池占用到水利會的土地時,就已
經先口頭警告過被告了,之後也有發通知書給被告等語,被告亦自承:伊當初建造儲水池時並沒有申請鑑界,蓋到一半時,水利會確有跟伊說伊占到他們的土地,因為已經做到一半,伊想繼續完成再向水利會申請核准等語,則被告既明知自己之土地與水利會土地相鄰,其興建儲水池時本應申請鑑界以避免占用到水利會之土地,被告卻末為之,甚且在建造一半、知悉占用後,未立即拆除,反而繼續興建意圖利用上開水利會之土地,足見其建造之初已預見可能會占用到水利會之土地,且縱使占用到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竊佔之間接故意,被告辯稱:伊並無竊佔之故意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告興建儲水池施工中及完成後之現場照片共七張、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平面位置圖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竊佔上開土地之犯行,洵堪認定。再被告在上開水利會引水建造物埋設暗管而毀損該建造物之事實,業經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一張在卷足據,足見被告該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毀損引水建造物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及水利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毀損同法第四十六條關於引水之建造物之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引水建造物罪處斷。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盜取台灣雲林水利會所有、集集大圳幹線(第一號放水門附近)之水之事實(詳如後述),原審認被告亦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有竊佔犯行,固無足採,惟其辯稱無竊水之犯行,則非無據,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侵害之利益,事後已將所竊佔之土地歸還,並將毀損引水建造物部分回復原狀,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雖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惟緩刑期間(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未再犯罪,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在卷為憑,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其所受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本院認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宣告之刑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並非屬水利會之會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以在水利會上開土地上自行埋設之塑膠管及興建之混凝土儲水池盜取水利會所有、集集大圳幹線(第一號放水門附近)上之水,傳送供其所有巨洋砂石場之使用,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只有施設排水溝水管接收水利會集集大圳溢出之餘水,伊砂石場所使用之水主要係來自地下水等語。經查:
(一)被告上開砂石場附近確有二處設有抽水馬達,一處(本院卷附照片編號19,下稱水井A)馬達開關開啟後有水流出,並可見以前有水管連向前開儲水池,惟該水管現已截斷;另一處(卷附照片編號17、18,下稱水井B)馬達開關開啟後,即有水流至上開砂石場附近之大型蓄水池(見卷附照片編號11)等情,業經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及證人丁○○至現場勘驗測試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四張附卷足據,而證人即南投縣政府流域管理局人員丙○○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法院發文函詢現瑒有無地下水後,伊有至現場勘查,在南投縣○○鎮○○○段○○○○○號確有發現水井一口(即上開水井B),伊還沒有遇過以水井形式,但不是抽取地下水之情形,因被告說砂石場所用之水就來自水井B,所以伊就沒有再去看水井A等語,另證人即開鑿水井B之工人戊○○亦到庭證稱:水井B的水是地下水等語,顯見被告辯稱:伊砂石場附近確有地下水源等語,並非無據。雖證人丁○○證稱水井B係水利會告發被告後,被告始設置的等語,此亦為被告所自承,惟其辯稱:在水利會告發前,伊係利用伊以前果園所用之水井A,以水管輸送地下水至其儲水池,因該水井不夠用,所以再開鑿水井B等語,而該水井A之馬達開關開啟後確有水流出,並可見以前有水管連向前開儲水池已如前述,則被告上開所辯亦非顯不可採。
(二)再觀諸偵查卷所附儲水池之照片,該儲水池設有水管連接被告在上開水利會引水建造物上埋設之暗管,再接往砂石場方向之情,並未見被告施設水管直接盜取水利會所有渠道內之水之情;證人戊○○亦證稱伊鑿井過程中並未看到被告埋設水管偷接大圳的水等語;另證人即水利會小隊長甲○○證稱:「(問:是
否知道那邊下游農民有無缺水的狀況?被告蓋水池之後是否有影響到灌溉用水?)很少缺水,集集大圳是灌溉農用用水,大圳後面是屬於有灌溉水權的部分,水圳南邊的土地是比較不缺水,因為那邊本來就是河川地(現在是國有地),地勢比較低,水源比較充足,本身也有地下水,也可以使用到大圳溢出的水,所以不缺水,大圳二邊的土地因為地勢比較高,所以比較缺水。被告的水池我不清楚,我只在意水圳本身的水是否充足,至於被告水池水源何來我不清楚」,亦未能證明被告經營砂石場、施設儲水池及水管後,下游農民確實因此發生缺水之狀況;此外,公訴人亦未證明被告如何埋設塑膠管竊取集集大圳幹線上水之情形,自難認定被告確有竊水之犯行。
(三)而被告自承有施設排水溝水管接收水利會集集大圳溢出之餘水至其大型蓄水池,並指出所接收之餘水透過蓄水池邊涵管來排放之位置(見本院卷附照片編號12),而本院至現場勘驗時,水利會之引水設備渠道滿水,即使開關未開,仍會有水排往被告砂石場方向,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是被告所稱上開排水涵管係排放伊接收大圳溢出之餘水等語,非無可能;而證人丁○○證稱:只有水利會會員才可以使用水利會大圳的水,但大圳溢出來的水不是會員也可以使用等語,是被告施設排水溝水管接收水利會集集大圳溢出之餘水至其大型蓄水池之行為亦難認構成竊盜罪。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竊水之犯行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惟公訴人認上開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利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笫七十四條笫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法官劉敏芳
法官林純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
水利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毀損或竊盜水利設備罪)毀損或竊盜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一條之建造物或器材或其他水利設備者,除限令修復或賠償外,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因前項毀損或竊盜、以致釀成災害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重大且危害多數人之生命財產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