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家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簡字第8號原告 楊美玉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被告林兩傳
林久子 林秋蓉 林怡岑 廖力瑩 廖俊傑 兼上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壬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以:㈠被繼承人 楊余 掞於民國70年11月21日死亡,遺有基隆市○○
區○○段○○○○號、638地號、753地號、755地號、756地號、759地號、760地號、860地號、861地號、866地號、867地號、869地號土地之遺產(下稱系爭土地)。又被繼承人 楊余掞 之繼承人與其配偶 楊綿 共育有長男 楊樹林 、次男 楊登 、參男 楊萬福 、四男 楊家份 、五男 楊清芳 、長女 楊鴛鴦 、次女 楊昭 、三女 楊罔腰 、四女 楊螺 、五女 楊花 、六女張 楊碧言 等子女。其中五女楊花即 林花 (於90年1月20日死亡)已於16年10月20日被 林芳 收養,而林花與林芳間之收養關係有無終止?攸關林花或其繼承人即被告林壬癸等7人就系爭土地繼承權之有無之爭議,如未加確認,系爭土地之繼承法律關係處於不安定狀態,原告提本件起訴,得將前揭不安狀態除去,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屬當然。
㈡由「 楊氏花 」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事由欄」載有:「台北
州七星郡汐止街姜子寮字石壁子三番地林芳 昭和 二年十月三日養子緣組除戶」,及「 林氏花 」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事由欄」記載:「台北州基隆郡七堵庄七堵字七堵二十四番地楊綿五女昭和二年十月二十養子緣組入戶」,則被繼承人楊余掞之五女「楊花」遭林芳收養,從養父性,名為「林花」,堪屬有據。惟上開收養登記,似漏記養父「林芳」之姓名,父母欄僅記載「楊綿、 楊余氏 掞」。又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事由欄」接續記載:「…戶主螟蛉子 林文通 昭和十年一月五日婚姻」、「續柄欄」記載為「養婦」,林花與林芳身分似由「養女」改變為「養婦」,惟戶籍謄本上卻無「林花與林芳終止收養」之記載,林花亦未回復本姓「楊」,可見林花縱與林芳之螟蛉子林文通結婚,惟與林芳並無終止收養之合意或記載。上情,迄至林花死亡前均係如此,此觀「林花」之戶籍謄本,姓名依然為「林花」之事實即明。
㈢林花由林芳收養,迄林芳、林花死亡前,均無終止收養之合
意及書面,已如前述,則林花與林芳之收養關係依然存在,不因戶籍謄本漏記載養父姓名「林芳」,或仍記載 本生 父母姓名「楊綿、楊余掞」而有不同。關於收養生效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如何,我民法無明確規定,但從民法1083條收養終止之效力:「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作反面解釋,即養子女在出養期間,與本生父母之血統關係仍存在,但其相互間之法律上權利義務被停止,養子女與本生父母相互間,對他方之遺產並無繼承權。被告林壬癸等7人為林花之繼承人,林花因被林芳收養,與本生母親楊余掞間之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停止,林花對被繼承人楊余掞間無繼承權,是被告林壬癸等7人對被繼承人楊余掞之繼承權即不存在,確為真實有據。為此,爰聲明:確認被告林壬癸、林兩傳、林久子、林秋蓉、林怡岑、廖力瑩、廖俊傑對被繼承人楊余掞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㈠林花於16年10月20曰4歲時為其養父母林芳、 林黃鳳 收養;
林花之配偶即林文通於21年3月15曰12歲時為其養父母林芳、林黃鳳收養。林花、林文通於31年1月5日結婚,合先敘明。林花、林文通之養父母林芳、林黃鳳除收養林花、林文通外,於結婚關係存續期間並未生子。又依林花戶籍謄本所載「事由:戶主螟蛉子林文通昭和七年壹月五日婚姻、續柄:養婦」、「稱謂:養子媳」,顯見林花係以童養媳之身分入於林芳戶內,待日後與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成婚。然林芳、林黃鳳自始未生子,故於收養林花五年後,以立嗣之目的而收養螟蛉子林文通,並使林文通與林花結婚,使其延續 林家 香火。林花與養父母林芳、林黃鳳之收養關係應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所為之收養,亦即以結婚為目的,而以結婚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林花既與養家螟蛉子林文通結婚,收養之解除條件應已成就,收養之效力歸於消滅。林花應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從而林花應與被繼承人楊余掞間有相互繼承權。則被告等7人本於渠等母親、祖母林花之繼承權,對於被繼承人 揚余 搜之財產亦應有繼承權。
㈡縱認林花並非收養作為童養媳,然養女與養子結婚,養女與
養父母間之收養關係亦應終止。日據時期婚姻之成立,同宗不得結婚,不論其有服與無服皆然。據此,日據時期同一戶主之養子女間,倘一方未與戶主終止收養關係,自不得相婚。本件訴外人林花與林文通係同一戶主之養子女,依當時日據時期法律不得相婚,然戶籍謄本有林花與林文通.相婚之記載,顯見林花應與戶主林芳終止收養關係,否則林花與林文通不得相婚。另林花與林文通結婚後,戶籍謄本之記載上,林文通部分尚有養父母林芳、林黃鳳之記載,林花部分除無養父母之記載,更有原母姓名更正記載。益證林花已與戶主林芳終止收養關係,僅因日據時期收養關係終止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故不得依戶口之登記,遽認其未終止收養關係。綜上所述,被告等7人之母親、祖母林花與養家收養關係應已終止,本件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者,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殊不以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主體為限。至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應依現實狀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4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繼承權乃繼承人個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義務之地位,並非與其他繼承人就特定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倘對繼承權之有無有所爭執,應以繼承權為標的,且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查本件被繼承人楊余掞係原告之祖母,原告之父母均已過世,原告係被繼承人楊余掞法定繼承人之一,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其主張因被告之被繼承人林花是否為楊余掞之繼承人,致其所受應繼分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種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為本件被繼承人楊余掞之繼承人,被告之被繼承人楊花於16年10月20日以養子緣組入戶林家,改名林花,後於21年1月5日與林芳之養子林文通結婚,及被繼承人楊余掞於70年11月21日死亡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花已為林芳夫婦所收養,與本生父母間之關係已經中止等語,惟此為被告否認,並以林花出養予林家做為童養媳,非單純收養等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林花出養予林家做為媳婦仔,是否即與林芳夫婦成立法律上之收養關係。經查:
㈠在台灣,童養媳俗稱媳婦仔,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男子
為目的而收養者,以法律而言,所謂媳婦仔者,係指依童養媳契約,以其將來與養父母之特定男子或不特定男子結婚為目的,而被收養於養家之女子,故養媳與養家之男子結婚時,因其目的達成,養媳關係當然解消。又養媳與養女不同之點,在於養媳係以將來擬婚配家男或養男為目的而養入之異姓女子,猶如已婚之婦,於其本姓上冠養家之姓,其對於養家之親屬發生姻親關係,與其本生親屬間之關係,則視為出嫁女;養女則異乎其是,並無上述與養男結婚之目的,又養女從養家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與親生子女同一之親屬關係,故養媳與養女其身分關係完全不同。(參93年5月版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33至147頁內容、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508號裁判意旨)。又司法行政部(法務部)54年7月17日台54函民4398號函略以:「查日據時代本省人民所撫養之媳婦仔,係基於收養契約,已備將來與養親之特定男子或不特定男子結婚為目的,入養家受養育子女,‧‧‧故戶籍登記名義為媳婦仔,以示與養女有別。」,益證戶籍登記媳婦仔與單純收養關係之養女有所區別。
㈡依被告之被繼承人林花於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之記載先後情形
略以:①「昭和三年十月二十日養子緣組除戶」、續柄欄記載為「五女」。②「楊綿五女昭和二年十月二十日養子緣組入戶,戶主螟蛉子林文通 卜昭和 拾七年壹月五日婚姻」、續柄欄記載為「養婦」③「養父林芳養母林黃鳳」、稱謂「養子媳」,有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105年5月3日基七戶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林花歷次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故被告之被繼承人林花雖因「養子緣組」之緣故,自楊家除戶而入於林家戶籍,惟林花出養目的乃為日後婚配予林家男子做為媳婦,自有別與一般養女。參諸被告之被繼承人林花於日據時期戶主為林芳之戶籍記載,續柄欄為養婦,而非養女,嗣後並與林芳之長男林文通結婚,稱謂並改載「養子媳」等情,足見被告所辯林花係出養予林家之「媳婦仔」乙節,應為可採。
㈢綜上,被告之被繼承人林花於16年10月20日既係出養為「媳
婦仔」,依上開說明,與被收養為養女不同,其與被收養人林芳之間,不因此而發生準親子血親關係,且其嗣後已經與林芳之養子林文通結婚,該因為林花與林芳之子結婚而成立之「收養」關係亦當然解消,是被告抗辯林花與本生父母即楊綿、 揚余搜 間之親子關係未因收養而中止,林花與被繼承人揚余搜間之母女關係仍存在乙節,亦即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花與林芳收養關係存在,認林芳與本件被繼承人揚余搜之母女間權利義務關係已停止,故林花之繼承人即本件被告對本件被繼承人揚余搜並無繼承權云云,自不足採,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予以闡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家事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