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22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秀卿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 陸伍 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毀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貳玖參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參只,沒收銷毀之、扣案之玻璃球管貳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陸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貳玖參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參只,均沒收銷毀之;扣案之玻璃球管貳支,沒收之。
事實
一、前案紀錄:李秀卿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8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0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10月16日。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55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89年6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乃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73號裁定減刑、定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併與上揭案件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李秀卿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2月8日或9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以注射身體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11日凌晨2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下午3時45分許,因另案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基隆市○○區○○○街○○號前拘獲,李秀卿乃帶同警方前往上址住處,並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770公克,驗餘淨重0.076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合計1.294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937公克)、玻璃球管2支及與本案無涉之塑膠盒子1個、藥鏟1支,且同意採尿送驗,復於所為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同日之警詢、偵訊中坦承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秀卿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6月16日強制戒治保護管束期滿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處罪刑等情(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被告同意,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104年度毒偵字第2279號卷第3頁、第64頁),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復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77公克,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0.076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合計1.294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937公克),經警以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安非他命反應,再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及扣案物照片14張在卷可佐(同上偵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68頁);且有扣案之玻璃球管2支存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
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104年12月11日因另案為警拘獲時,於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帶同警方前往其上址住處,並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770公克,驗餘淨重0.076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合計1.294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937公克)、玻璃球管2支,且同意接受採尿送驗,且於同日警詢、偵查中即向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坦承犯罪,而願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104年12月11日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同上偵卷第1頁、第6頁至第11頁、第47頁至第48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
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魚販、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同上偵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育有1名6歲女兒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㈢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77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驗
餘淨重0.076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合計1.2940公克,取樣合計0.0003公克,驗餘淨重1.2937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
一、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足考(同上偵卷第68頁),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共4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送驗而用罄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則不予沒收銷燬,併予敘明。扣案之玻璃球管2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本案所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於所犯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塑膠盒子1個、藥鏟1支,則與本案無涉,此經被告供承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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