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2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晉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晉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晉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0日傍晚某時,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在其住處即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被告許晉嘉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7年8月31日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23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月2日起至109年1月1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依前揭說明,檢察官先前既已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該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是檢察官逕就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珍惜,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犯行,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造成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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