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891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891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8917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伊睿煬伊龍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玖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於民國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且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百分之0、每月10日繳款,以新臺幣23,244元依債權比例向債權人清償債務,至債務全數清償為止。然,相對人並未依債務協商約定履行繳款,按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之約定,若相對人未依協議書約定為清償時,債權人得回復原契約利率及條件進行請求,債務人亦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經查,原契約為信用貸款契約(占協商債權0.000000000)、信用貸款契約(占協商債權0.000000000),在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民國93年11月25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占協商債權0.000000000),貸款總額為新臺幣三十萬元整,按固定利率百分之12.88計息,詎料,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民國98年1月1日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新臺幣269,682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經債權人屢屢催討未果,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據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相對人於民國93年11月25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占協商債權0.000000000),貸款總額為新臺幣六十九萬元整,按固定利率百分之9.99計息,詎料,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民國98年8月16日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新臺幣600,260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經債權人屢屢催討未果,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據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以保債權行使,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1、帳務明細。2、消費性貸款協議書。3、債務協商協議書。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8917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伊龍福│自民國98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12.88%│││269682││月2日起│││││元│││││├──┼───┼─────┼──────┼──────┼───────┤│002│新臺幣│伊龍福│自民國98年8│至清償日止│年息9.99%│││600260││月17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伊龍福│自民國98年2│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69682││月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伊龍福│自民國98年9│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600260││月17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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