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3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忠和係吉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吉有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106年11月初起,至107年5月初止,負責施作「二林鎮西斗裡、頂厝里、中西里等道路改善工程」,其中包括彰化縣○○鎮○○里○○路之檔土牆工程,被告亦係該現場工地負責人,負責施工現場安全及設置警戒措施,係從事工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施工路段應設置完善警告標誌,並將靠近路緣施工未完成之路面與原通行路面做有效區隔及警示,且應隨時注意路面清潔,以免發生用路人滑倒之危險,況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107年4月間,因等待現場電桿遷移,故暫時停工,然卻未在上揭施工路段設置完善警告標誌及夜間燈光警示,亦未將靠近路緣施工未完成之路面與原通行路面做有效區隔及警示,且任由路面留有施工砂石,適告訴人 陳益眾 於107年4月22日晚間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上開再發路施工路段路燈編號0000000號旁時,因該路段無照明而光線昏暗,現場又無任何警示標誌○○路區○○○路緣散佈施工砂石,致告訴人騎車經過時,其車輪碾過地面施工砂石而打滑失控摔倒,因而受有右鎖骨遠端骨折、兩手及右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和解書、告訴人於107年12月12日所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