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81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21號、第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建廷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97號、第
127號、第337號、101年度偵字第4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4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2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⑥至⑩案件,嗣各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48號、第6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刑期起算日期102年11月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年4月2日,下稱甲執行案)、1年2月(刑期起算日期104年
4月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6月2日,下稱乙執行案)確定,於104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二證據名稱欄,應增加「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進行簿內頁影本各1紙」為證據。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三證據名稱欄,應增加「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進行簿內頁影本各1紙」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建廷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上開甲執行案之徒刑已執行期滿,雖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執行案徒刑執行中假釋,惟其所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係於距甲執行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揆諸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均構成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漏未論以累犯,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2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91號被告陳建廷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5月31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97、127、337號及101年度偵字第4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2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前揭9罪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204號、102年度基簡字第1579號、103年度基簡字第304號、103年度基簡字第3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4月、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6罪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接續上揭有期徒刑1年5月執行,於104年8月7日假釋出監而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5年1月31日、同年2月14日晚間8至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係本署104年度毒執護第115號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通知後,分別於105年2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同年月18日下午2時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建廷於本署偵查中│被告坦承上揭2度施用甲│││之自白。│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1.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被告於105年2月3日下午2│││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時3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檢體編號:00000000│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0號)1紙。│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2.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被告確有上揭於105年1月│││表影本(第一、三聯)│31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各1紙。│事實。│├──┼───────────┼───────────┤│三│1.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被告於105年2月18日下午│││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2時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所│││(檢體編號:00000000│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8號)1紙。│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2.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告確有上揭於105年2月14│││表影本(第一、三聯)│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各1紙。│實。│├──┼───────────┼───────────┤│四│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於101年5月31日觀察│││份。│、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表1份。│品案件,並經法院判決有│││3.矯正簡表1份。│罪確定,證明被告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2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曹俊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