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錦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
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伍錦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伍錦鴻明知自己雖考領中華民國小型車駕駛執照(限駕駛自動排擋車),惟未考領中華民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104年7月15日2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之永豐銀行之路邊起駛,未依號誌標誌標線逆向斜穿道路往基隆市○○區○○路富狗橋方向行駛,途經上開富狗橋橋頭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上開路邊起駛不得逆向斜穿道路,並應依行車管制號誌標誌標線行駛,且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依號誌標誌標線之規定,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伍錦鴻騎乘上開機車,疏未注意上開路邊起駛,穿越基隆市○○區○○路於中途左轉往富狗橋方向行駛之未依號誌標誌標線逆向繞彎斜穿道路行駛,續駛抵基隆市○○區○○路富狗橋橋頭岔路口,適 劉昌峰 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上開富狗橋往義一路方向直駛行進,途經上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義一路與信一路交岔路口時,伍錦鴻騎乘該車未依止開號誌標誌標線逆向斜穿道路往信一路富狗橋橋頭岔路口處行駛,迨見劉昌峰騎乘機車抵達時之煞車及閃避不及,造成撞擊直行機車騎士劉昌峰之機車車頭處,二車互撞人車倒地,此時,經不詳姓名之路人電話報警叫救護車,併將短暫均失憶之2人送醫急救,且因而致劉昌峰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左腳踝挫傷及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結果。
二、案經劉昌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如下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伍錦鴻、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於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如下所示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伍錦鴻未考領中華民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上揭時地永豐銀行之路邊起駛,未依號誌標誌標線逆向斜穿道路往信一路富狗橋橋頭岔路口處行駛,迨見告訴人劉昌峰騎乘機車抵達時之煞車及閃避不及,造成撞擊直行機車騎士劉昌峰之機車車頭處,二車互撞人車倒地,其2人短暫均失憶送醫急救,且因而致告訴人劉昌峰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左腳踝挫傷及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結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5年4月26日審判程序時坦認供述:「(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沒有意見,我承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且都是事實」、本院105年5月24日審判程序時供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犯罪,餘同前所述」等語明確綦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昌峰於104年9月24日警詢、104年12月9日警詢、104年11月17日偵訊、105年1月6日偵訊、105年3月2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828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3至4頁反面、第40至42頁反面、第47至48頁反面、第55至56頁、第61至62頁】,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件、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3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7至16頁、第20至32頁】。又被告上開犯過失傷害罪之肇事因素,亦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結果,亦大致採同此見解,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12月18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基宜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2月3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件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50至52頁、第59頁),是本件車禍發生係被告未考領中華民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上揭時地永豐銀行之路邊起駛,未依號誌標誌標線逆向斜穿道路往信一路富狗橋橋頭岔路口處行駛,迨見告訴人劉昌峰騎乘機車由上開富狗橋往義一路方向直駛行進,途經上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義一路與信一路交岔路口時,二車煞車及閃避不及互撞人車倒地,其2人短暫均失憶送醫急救,且因而致告訴人劉昌峰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左腳踝挫傷及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結果,被告駕駛行為有上揭未注意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標誌標線逆向斜穿道路往信一路富狗橋橋頭岔路口處行駛之過失所致告訴人劉昌峰受有上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因此,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規定,是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屬汽車之車輛,因此,被告係汽車駕駛人,未考領中華民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致告訴人劉昌峰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玆審酌告訴人於本院105年4月26日審判時陳述:「(本件如何解決較為妥適?)我的意思是說不用和解,因為當事人從頭至尾都沒有跟我道歉,我們要求的賠償金也不是很高,但是被告的態度很重要,我要求被告賠償我新臺幣三十萬元,我認為我要求不是很高,我覺得被告態度不是很誠意,我認為如果繼續調解也不是很有意義,我希望法官能依法迅速判決」、被告於本院105年4月26日審判時供述:「(對告訴人所言,有何意見?)因為我從一開始從還沒有所謂的機車肇事責任的鑑定,我都抱持要與對方和解的態度,我現在的能力範圍如果我答應告訴人的要求但是我後來沒有做到的話,這個承諾就沒有意義,我的能力目前是只有10萬元的能力,且希望能分期給付,所以告訴人不願與我和解」等語明確,與被告於本院105年5月24日審判時供述:「因為剛剛告訴人只問我說一個禮拜內可以拿出的金額是多少錢,我就告訴告訴人說只有2萬元,但是並沒有說到後續的金額,對於告訴人剛剛所說的金額新臺幣25萬元,我希望告訴人能再降低點。我希望能以分期的方式每月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有何最後陳述?)我真的很想要與被害人和解,但是因為金額一直沒有辦法達成共識,我也不知道該如何表示,我原本上次是說以10萬元與告訴人和解,後來回家與家人討論,因為家人沒有辦法幫忙,我有去找我朋友幫忙,我朋友願意多借我2萬元,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辦,之前的毒品案件是被查獲吸毒的工具,該次我並沒有吸毒,因為當時我忘記之前所施用剩下的毒品,我還是想要與告訴人協調看看,今天告訴人只有問我說我一開始能拿出多少錢,我告訴告訴人說我可以拿出兩萬元,我目前真的有辦法一個星期拿出多少錢,就是真的只能拿出兩萬元,後續我希望能每月攤還壹萬元給告訴人,分十個月,總共12萬元」等語明確,及告訴人於本院105年5月24日審判時陳述:「剛剛調解一樣不成立,因為被告與我們認知的金額差別太多,我是很理性的請被告提出誠意,被告說如果一個禮拜裡面最多只能拿出二萬元,這部分我無法接受,如果剛剛有調解成立的話,我是有將賠償價格降至25萬元,但是被告說他沒有辦法」、「(最後補充意見?)難道我被撞是活該嗎,好像我付出的就應該嗎,是被告不遵守交通規則,我是被害人,所以基本上我還是請法院依法判決,如果是我自己個人當然不同意被告這樣的條件,請法官依法判決即可」等語綦詳,復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無飾詞卸責,亦有悔意,且被害人亦依法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當庭交付被告收受並簽名,正本另送分案,本件民事賠償因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並非故意不與告訴人和解,且考量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本案發生迄今亦無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復酌其犯罪動機、起因、目的、經濟狀況非富裕、本件造成被害人身體傷害程度,與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其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 啟思 惟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考量保護自己後續責任有何解決能力,職是,被告自己勿心存僥倖違反交通規則,否則,自做自受,後悔會來不及,併避免故態復萌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