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世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78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世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世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8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6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與另案竊盜罪之有期徒刑2年3月、贓物罪經減刑後之有期徒刑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8年4月13日未經撤銷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2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9年6月4日執行完畢。詎周世宗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24日晚上某時(起訴書略載為99年11月25日21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下同)鎮前街某賓館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吸聞所生煙氣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99年11月25日21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與八德街口盤查,發現 周宗世 為轄區毒品列管人口,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世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8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6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與另案竊盜罪之有期徒刑2年
3月、贓物罪經減刑後之有期徒刑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8年4月13日未經撤銷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2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9年6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非但戕害自我身心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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