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137號聲明人即債權人 游光弘 相對人即債務人 游筑涵
游庭豪 趙素月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所為之100年度司裁全字第
707號假扣押裁定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5月4日以100年司裁全字第707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本院自應依法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要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之假扣押原因,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本件相對人提存於法院假扣押之擔保金,係相對人之財產,亦為清償債務之擔保,今相對人欲將提存所之擔保金取回,並已委託律師函催聲請人表明其意旨,即屬其欲變動財產之積極行為,次者現金流動性極高,短期間即可移至他處隱匿,是以聲請人既已提出相對人之律師函,已盡釋明之責。另原裁定以相對人依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字第120號判決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執行亦曾提供新台幣(下同)561萬元擔保聲請人之損害云云,惟聲請人請求之數額為16,972,187元,遠高於相對人現存於提存所之三筆擔保金之總和1,157萬元,是相對人上開財產尚不足供清償之用,是以若不允許本件假扣押,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情形,甚為明顯。是以,債權人如未即時聲請假扣押,財產恐無法保障。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25號裁判參照)。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453號裁定亦可資參酌。
四、經查,異議人對相對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固據提出提存資料二份、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0號民事判決書、假執行分配表、本院99年度司全聲字148號裁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490號民事判決書、律師函等為證據,堪認已就「請求原因」為一定之釋明。然就假扣押原因,聲請人僅泛稱趙素月以賣檳榔為業,游筑涵、游庭豪一在學,一剛就業,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等語,惟聲請人並未就上開說詞提出證明以供法院即時調查,而所謂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乃係就例如相對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事實,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方屬盡釋明之責,聲請人僅空言指出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意圖,實屬臆測之詞,難謂已釋明假扣押原因,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仍於法不合,應不准許。執行法院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於法核無不合,從而,異議人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予以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溫婷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