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42號上訴人 黃文雄 即福昌工程行被上訴人雙稜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素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小字第995號給付貨款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
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
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未裁定駁回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第444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416元,金額在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0年6月2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理由僅略陳: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訂購燈具,被上訴人分別於98年7月15日、同年8月10日交付。惟其中被上訴人交付之16具嵌入式桶燈因規格問題遭上訴人退還,應予扣除價金,另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僅交付部分燈具,尚有如吊管式教室燈、吸頂燈(防水型)省電燈管、戶外壁燈鹵素燈泡等燈具未為交付,幾經上訴人催促,被上訴人仍遲延未為交付,上訴人不得已自行購置燈具安裝,並因開孔錯誤而更換部分輕鋼架,致支出費用2萬元。嗣後被上訴人雖交付前開燈具,但上訴人已於同年8月17日予以退還。上訴人更因被上訴人之遲延交付行為,遭上游廠商芊達營造有限公司罰款11萬9,800元。而經以前開金額相互抵銷後,被上訴人已不得向上訴人請求任何價金云云,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
1項、第436條之19、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馬傲霜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書記官何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