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4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慶鴻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100年4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慶鴻汽車駕駛人,駕駛重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吊銷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壹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慶鴻前於民國99年12月30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時,因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經警製單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且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因駕駛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事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另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則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是異議人似僅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又基於一事不二罰,原處分機關不應吊銷與異議人生計攸關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所謂汽車,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原處分機關乃裁處罰鍰6,000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板橋地檢署檢察官
100年度偵字第6616號緩起訴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駕駛重型機車疏未切實綑綁物品之過失,造成負載之行李箱蓋掉落肇事,間接導致告訴人張庭瑞受有雙膝、左手腕擦傷傷害,惟異議人卻未停留救護逕自離去逃逸之事實,堪以認定。至於異議人被訴過失傷害部分,雖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此係因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故,並非認定異議人並無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故異議人自不得以該不起訴處分反推而謂本件事故並無人受傷,故異議人辯稱原處分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肇事逃逸(無人受傷)之規定為裁罰,顯不可採。
㈡又異議人因上開案件,業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3月
22日以100年度偵字第6616號為期間1年、當庭立悔過書、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0,000元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0年4月21日確定,然緩起訴期滿日為101年4月20日,現緩起訴處分尚未期滿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五、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該條所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是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前,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之法律效果尚屬不同,緩起訴處分並非不起訴處分;因此,本件異議人於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前,既有緩起訴遭撤銷及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可能,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緩起訴期間屆滿前逕予裁罰,將使異議人因此蒙受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危險,於法未合。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重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惟原處分機關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部分,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意旨有違,即有可議;異議意旨縱未敘及,仍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期滿後,依異議人是否經撤銷緩起訴及受刑事追訴處罰之情形,就罰鍰部分為適當之裁決。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3項所定之吊銷駕駛執照,
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因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及第2條第1款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此行政目的,尚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至於異議人雖謂吊銷駕駛執照將致工作上不便而影響生計云云,然此尚非得據以免為吊銷執照處分之合法事由,則異議人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從而,應認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七、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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