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1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 陳家和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0年3月29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Z005977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陳家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100年2月25日晚間20時0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坡公園旁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執勤員警認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於100年
2月25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EZ0059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掣單舉發,嗣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證後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
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因為我是休旅車,車身比較高,所以看到號誌燈的狀況並不是很明顯,而當時停紅燈處前方已看不到紅綠燈,然前方機車在此時迴轉,當下以為已綠燈,或綠燈左轉方向以量,故左轉進中坡公園地下停車場,據此,不服原裁決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陳家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100年2月25日晚間20時0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坡公園旁時,經臺北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執勤員警認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乃於100年2月25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EZ0059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掣單舉發,嗣經異議人提出申訴,由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證後,仍認異議人前揭交通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各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0年3月29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Z005977號裁決處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Z0059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㈡、現場目擊證人即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員警 吳佳龍 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當時那一班我們是巡邏勤務,我們巡邏到松隆路與中坡北路的中坡公園旁的紅燈,我們騎機車在那邊等,後來就發現在我們左前方,也就是對向有一輛自小客車紅燈迴轉,於是我就鳴警報器,向該部自小客車追過去,在追逐的過程,他都沒有停,所以我就跟他往中坡公園的停車場去,到達停車場的地下一樓後,我就告知這位先生,他所違規的事實及態樣,依規定舉發等語(見本院100年5月23日訊問筆錄),而異議人對其乃於舉發時地號誌燈時向紅燈的情況下仍前行超過停止線進而迴轉等情,亦不否認,自堪認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至異議人雖以因為我是休旅車,車身比較高,所以看到號誌燈的狀況並不是很明顯,而當時停紅燈處前方已看不到紅綠燈云云置辯;然依舉發員警吳佳龍所提出舉發地點之相片可知,舉發地點除在異議人行向所在之道路停止線上方設有號誌燈1座外,在該處對向亦設有相同時向之號誌燈
1座,是縱使異議人前詞所辯屬實,然異議人顯可仍由其前方對向之號誌燈明暸號誌燈之時向,以遵守號誌,其遽以前詞置辯,已難遽採;況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係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異議人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即應對道路上設置之所有標誌、號誌、標線加以特別之注意,並確實遵守,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而異議人駕駛車輛接近路口之際,僅需施以一般注意,原即可發現設置於其行向道路停止線處上方及左前方對向之號誌燈,異議人竟以其休旅車,車身比較高,所以看到號誌燈的狀況並不是很明顯,當時停紅燈處前方已看不到紅綠燈,然前方機車在此時迴轉,當下以為已綠燈,或綠燈左轉方向以量,故左轉進中坡公園地下停車場云云置辯,明顯欠缺行車之注意,異議人駕駛車輛自身未盡注意之責,遽而以前詞置辯,殊難憑採。
㈢、再以異議人另指摘員警執勤時未鳴警笛云云,果若屬實,核屬違規後舉發之程序行為,無礙異議人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異議人可循其他行政管道救濟處理,於其交通違規事實無涉,均併予敘明。
四、綜上,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上述時、地之交通違規事實,可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據此為如上裁處,尚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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