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48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 王順清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均於民國100年5月10日,各以北監蘆字第裁46-A02XBR610號、第裁46-A02XBR612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順清於民國100年1月6日12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民族西路口人行道處,因有「駕車行駛人行道」、「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攔停舉發,嗣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證後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項,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駕車行駛人行道部分),暨依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鍰2,100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部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天因找不到停車位,而將弟弟的車子遷移至轉角約10公尺新增臨停區,因怕車位少被佔,而騎上人行道轉角處內被攔停,當時也有許多機車騎上人行道也未遭取締,據此,不服原裁決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車行駛人行道者,處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45條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處1千8百元以上3千6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㈠、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順清於100年1月6日12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民族西路口人行道處,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認有「駕車行駛人行道」、「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攔停舉發,嗣經異議人提出申訴,由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證,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100年3月21日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030333300號函稱:「二、.....台端於100年1月6日12時32分,駕駛旨揭車輛行駛人行道由承德路轉民族西路(南轉東),為本分局現場值勤員警親眼所見,遂依法攔停舉發,復經查詢台端未領有重機車駕駛執照及令弟明知台端未領有重機車駕駛執照,仍將所有LEL-165號重機車提供騎乘,員警依據上開規定依法舉發,台端陳述僅騎乘約10公尺及亦有其他人違規1節,非正當阻卻違法事由,本案請依法辦理」等語各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月6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2XBR610號、第A02XBR6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00年5月10日北監蘆字第裁46-A02XBR610號、第裁46-A02XBR612號裁決書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0年3月21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030333300號函1份、異議人汽車、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駛人行道」、「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甚明。
㈡、異議人雖以尚有其他部機車亦有違規,卻未遭取締云云置辯,然法治國家,國民有遵守法規之責任,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而作為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為曲解平等原則之真義,簡言之,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倘行政機關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其他人民不得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而授予利益,職是,異議人前開所述其他民眾違規之情事縱認屬實,核屬行政機關之公權力是否及時取締違規情事,與異議人本件交通違規事實之認定無關,亦難據為異議人免責之事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前述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
6款規定,處罰鍰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駕車行駛人行道部分),暨依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鍰2,100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部分),經核均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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