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24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勳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建勳於民國99年6月18日上午1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鶯歌鎮(改制為新北市○○區○○○路、速限時速50公里路段,往桃園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166巷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規定速限,其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讓行人先行,適 張尤含 少在中山路166巷口,同未注意行人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不得在其
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貿然穿越中山路,致遭吳建勳駕駛之車輛撞擊,受有右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腿皮膚壞死之傷害。吳建勳肇事後,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張尤含少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建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尤含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1件、照片11幀、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則據同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甚明,此為汽車駕駛人及行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現場照片觀之,中山路於166巷口左側約70公尺處(該路段設有劃分各線車道之白虛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其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據此計算約為70公尺),設有行人穿越道,揆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告訴人疏未注意自該處行人穿越道通行,逕自166巷口穿越中山路,雖有過失。然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駕駛汽車能注意按規定速限行駛,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之際,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讓行人先行,當不致撞擊告訴人而肇事。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讓穿越中之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0月13日北縣字第991049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12月14日覆議字第0996204899號函各1件存卷為憑。從而,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之因果關係,均至為灼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向不知何人肇事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警員自首肇事致人受傷,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在卷足稽,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讓行人先行,因而肇事,過失情節非微,所肇告訴人傷勢嚴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同有可咎之責,暨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