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128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林麗鶴 相對人即債權人 蕭淑倩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3月30日所為100年度司裁全字第488號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3月30日以10
0年度司裁全字第488號所為准許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就相對人所提出之支票觀之,其發票人係騰貿實業有限公司,異議人只是該公司之負責人,並非發票人,因此相對人對異議人並無金錢債權之請求權存在;另外就相對人所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0561號起訴書觀之,其被告是林麗芬,並非異議人,相對人稱異議人有詐欺犯嫌,顯無根據,故原裁定於法不合,乃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且倘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經濟部99年12月10日經授商字第09901276160號函、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影本為證,而參諸退票理由單上記載「法人存戶負責人姓名林麗鶴Z000000000」、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按所謂「存款不足」係指發票人簽發之支票或金融業者擔當付款之票據,經執票人提示,因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者,且稽之異議人之戶號資料,其尚餘13張票據,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1,131,500元尚未清償,且呈現存款不足之情形,有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在卷可憑,是已足使法院形成其日後恐有因財產不足致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之概然心證。況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是原裁定並命相對人提出相當之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核無不合。至異議人陳稱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騰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騰貿公司),異議人僅係負責人,並非發票人云云,然查,異議人既係騰貿公司之負責人,而騰貿公司因涉有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情事,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25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且未於判決確定前為資金之補實,故騰貿公司應視為自始即不成立乙節,有經濟部99年9月2日經授商字第09901198800號撤銷騰貿公司登記函、經濟部99年12月10日經授商字第09901276160號函在卷可按,堪可認定,次按公司法第9條第2項規定:「有第1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從而,相對人主張其對於異議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存在等情,並非子虛,異議人空言辯稱相對人對伊並無債權存在云云,顯無可採。又異議人另辯稱相對人所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0561號起訴書,被告係林麗芬而非異議人林麗鶴云云,查相對人主張其業另於99年12月24日向板橋地檢署對林麗芬及林麗鶴提出共同詐欺罪嫌之告訴,以100年度他字第303號案件受理中等語,是異議人是否共犯詐欺罪行,尚待調查,惟不論刑事案件認定為何,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相對人業已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業如上述,是異議人此部分辯稱,亦與本件保全程序是否准許,並無關涉,其所辯尚非有理。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而為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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