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645號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柒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壹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信用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原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至95年9月17日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55,704元未繳款(本金為495,183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5年9月25日,將本件債權讓與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11月18日公告在自由時報,有卷附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剪報可憑(見本院卷第22、23頁),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40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06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