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重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審重訴字第130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玖萬陸仟柒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佰陸拾捌萬叁仟叁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壹點陸玖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柒仟零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住宅貸款契約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7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7月18日起至117年7月18日止,利息自97年7月18日起至99年7月18日止,按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0.58%機動計算,並自99年7月18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1.24%機動計算,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8年5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兩造住宅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尚積欠9,696,762元,及其中9,683,361元,自98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9%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宅貸款契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