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禁止非法販賣,竟與丙○○(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三包(共淨重九十點五九公克)後持有之。嗣於九十三年十月(起訴書誤載為九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十樓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三包(共淨重九十點五九公克)、分裝袋一百九十五個、電子磅秤一台、自製藥鏟二支。因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三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丙○○之供述及當場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電子磅秤、分裝袋、自製藥鏟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扣案愷他命等物均非伊所持有,丙○○告知係其姊姊 吳佳陵 所寄放,要求伊不能動,伊不知道扣案物品為毒品等語。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指:本件扣案毒品等物係警方執行附帶扣押而來,但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所查扣物品並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㈠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
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警方所持往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十樓被告與丙○○之租屋處執行搜索之搜索票,固記載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槍械彈藥及改造槍械工具、犯罪使用工具等不法之物(見本件偵查卷第十五頁),然因警方於搜索此部分不法事證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裝袋、電子秤、自製藥鏟等物,此據證人即本件查獲警員 張永青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進入本件查獲現場後,立刻向被告出示搜索票並開始執行搜索,先從房間裡面開始搜索,再搜索到陽台,約搜索二十分鐘,才於陽台廚具與牆壁之縫隙間,搜到本件毒品、分裝袋、電子磅秤等物,但因本案是扣到毒品不是扣到槍械,所以在筆錄上有記載執行附帶扣押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四、七、八頁),依上開規定,本件扣案物品雖非搜索票記載之應扣押之物,然既為搜索過程中所發現之另案應扣押之物,警方依法予以附帶扣押,所扣得之物品,自具有證據能力無疑。又本件扣押之毒品等物與搜索票所記載之槍砲案件相關事證,顯非同一案件應扣押之物,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所規定本案應扣押之物但為搜索票未記載之情形,指定辯護人以該條文之規定,率指本件扣押程序違法,扣案物品無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會。
㈡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物係同案被告丙○○所購買
持有一節,迭據丙○○於偵審中供承甚詳(見本件偵查卷第四十九頁及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丙○○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被告佯稱扣案物品係伊之姊姊吳佳陵所寄放,並要求被告不可動那些東西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此與被告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所執前後一致之辯詞互核相符,足見本件扣案第三級毒品確非被告所持有。
㈢公訴人以:同案被告丙○○供稱曾告知被告本件扣案物品係
愷他命,被告辯稱其不知扣案物品係愷他命並非可採,且被告自承因丙○○並無任何工作,其與丙○○之生活費用及房屋租金均由其負擔等語,若非被告提供經濟支援,丙○○何來經費可購買本件扣案毒品?又丙○○之右手上臂業經截肢,以丙○○一人之力,勢必無法將愷他命分裝於扣案之小分裝袋內,被告顯屬協助丙○○分裝之唯一人選等情,認定被告有與丙○○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罪嫌。惟查:本件扣案之分裝袋尺寸高五公分、寬三公分,丙○○可以其左手拿分裝袋,並以嘴咬著打開分裝袋夾鏈部分,再將分裝袋放在檯面,以截肢之右手將袋口向側邊壓開,業經證人丙○○當庭示範,由本院勘驗屬實,丙○○並證稱:袋口打開後,伊用左手持藥鏟將毒品放入,並順勢將分裝袋整個拿起來,毒品就進入袋內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第十六、十七頁審判筆錄),足見丙○○可以一人完成分裝毒品之工作,並無他人協助之必要;又被告雖自承其一人負擔其與丙○○之生活支出,惟既無證據證明丙○○係以被告所交付之金錢購買本件扣案毒品,更乏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丙○○將其所交付之生活費用以購買本件扣案毒品,公訴人僅憑被告負擔丙○○之生活費用,逕以臆測之詞,推認被告有出資購買本件扣案毒品之行為,尚有未洽;另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好像有告知乙○○袋子裡有愷他命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惟此顯係其事後推測之詞,是否實情尚有可疑,自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所謂「持有」,係指以實力支配、管領之意,本件扣案愷他命等物既為丙○○所購買,丙○○又告誡被告不可亂動該等物品,已如前述,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支配、管領扣案物品之事實,縱認被告單純知悉丙○○持有愷他命,仍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要件不相符合。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吳為平法官袁雪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