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重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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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重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2年度重上字第38號上訴人 龍星昇 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李玲玲 律師 何俊墩 律師 李美慧 律師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 律師
康進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2年4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6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區中小企銀)於民國92年10月27日將其對訴外人明儀有限公司(下稱明儀公司)之抵押借款債權(即明儀公司提供如附表所示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土地及其物即門牌高雄縣鳳山市鎮○路北巷21之3號房屋《包括二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向高雄區中小企銀抵押借款之本件債權)讓與上訴人,有民眾日報及上訴人變更登記表可參(本院卷㈠一一一至一一二頁),上訴人聲明承當訴訟,核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明儀公司於90年1月3日邀同被上訴人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300萬元、700萬元及300萬元,合計2300百萬元;詎丙○○恐明儀公司未能依約清償,致其財產遭強制執行,於90年7月20日與其子即被上訴人乙○○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117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乙○○,依法無效,並因丙○○怠於請求乙○○塗銷移轉登記,伊得依民法第242條行使代位權;若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屬損害債權之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伊得撤銷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代位丙○○請求乙○○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爰先位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不存在,並命被上訴人乙○○應塗銷該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備位聲明求為: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命被上訴人乙○○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係為達節稅目的,才將系爭房地移轉原因登記為買賣,實際上是贈與,並已繳納贈與稅,而上開所有權之移轉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明儀公司借款時亦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提供擔保,實貸金額為擔保品之七成,擔保品之價值已高於債權,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並無損害上訴人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就備位聲明部分聲明不服,主張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因為贈與,求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房地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命乙○○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被上訴人則求駁回上訴。
五、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如果設定動產抵押權之系爭計程車十六輛之價值,除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外,顯足以清償債務人所負其他一切債務,則設定抵押權既不發生有害債權人之結果,自仍不容債權人對該設定抵押權之行為行使撤銷訴權」(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間為系爭房地贈與行為,是否詐害上訴人債權,以90年7月20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日為判斷標準,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㈡六四頁、本院卷㈠七七至七八頁)。故本件首先應予審酌者,乃90年7月20日被上訴人間贈與系爭房地時,明儀公司向高雄中小企銀借款所提供如附表所示擔保品是否足以清償債務?被上訴人間於90年7月20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時,明儀公司已未按時繳納積欠高雄區中小企銀之抵押債務,故計算明儀公司於該時間積欠高雄區中小企銀抵押債務金額時,自應包括該日已屆期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總額。而計算附表所示土地價值時,亦應以扣除該土地於90年7月20日交易時之土地增值稅。查:明儀公司在90年7月20日共積欠高雄中小企銀三筆債務,分別是①1300萬元、利息14萬2013元、違約金5464元。
②680萬元、利息11萬4元、違約金6487元。③280萬元、利息4萬5296元、違約金2671元,以上三項債務合計2291萬197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㈡四七頁)。附表所示土地於90年7月20日交易時應無土地增值稅,有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4年4月8日高縣稅土字第0940022861號函(本院卷㈡卅五頁),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時亦採相同標準,且該公會鑑定明儀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欄編號1、
2房屋,於90年7月20日之市價為土地1451萬7360元、建物為636萬6506元,合計2088萬3860元,有鑑定報告書可參(外放),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㈡四七頁)。至於附表建物欄編號3、4二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價值,上訴人主張各為17萬9200元及199萬6800元(本院卷㈡四九頁),合計217萬6000元。上開金額與前開土地及已辦理所有權登記建物價值總和為2305萬9860元,已逾明儀公司積欠高雄區中小企銀債務2291萬1975元,亦即被上訴人間贈與系爭房地時,明儀公司向高雄區中小企銀借款所提供之擔保物,足以擔保債務。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 主張渠 等間90年7月20日為系爭房地贈與之行為,並未詐害高雄區中小企銀對明儀公司之債權,核屬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命乙○○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張明振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書記官吳福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