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0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審理(94年度附民字第48號),業於民國94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馮光雄 為有婦之夫,為達攫取金錢之目的,竟不擇手段拐誘訴外人馮光雄連續與其通姦,且與訴外人馮光雄於民國92年7月底簽訂通姦代價70萬元之契約,嗣由訴外人馮光雄將原告之房屋抵押借款交付被告70萬元供其花用,被告以參加婚友社之名義詐人錢財為常業,交往並非單純為求感情慰藉,而係企圖詐騙原告及訴外人馮光雄之財產,事後毫無悔意,並進行脫產,使原告內心深受煎熬,瀕臨崩潰,對心靈造成無法抹滅之傷痕,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慰藉金及名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1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馮光雄以未婚身分加入婚友社,事後找討債公司向被告討債,被告無法繼續居住於原址並繳交貸款,房屋始遭銀行聲請法院拍賣,並非故意脫產,被告未曾有其他婚友社詐欺案件,原告此部分指訴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馮光雄為原告之夫,被告知悉上情。
㈡訴外人馮光雄以 洪明輝 之名義,參加第二春婚友社,92年7月中旬結識被告。
㈢被告與訴外人馮光雄於92年7月底簽具承諾協議書,約定訴
外人馮光雄給付被告家庭生活補助費70萬元,雙方交往5年,復於92年8月5日簽訂約定書,由訴外人馮光雄交付被告
100萬元,其中60萬元為借款,每月5日償還1萬元以上,期限5年,另40萬元為合作投資事業股金,上開金額被告均未返還。
㈣被告與訴外人馮光雄自民國92年7月24日起至8月底止,在
台北縣汐止市○○街金龍湖汽車旅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瑤宮商務旅館、台北市○○○路○段○○○巷○號姿苑旅館、台北市○○街○○號國宣大飯店、台北縣中和市○○路皇城汽車旅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3樓馮光雄母親住處等處,連續發生性行為。
四、得心證之理由:基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原告得否請求慰撫金及名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之金額若干為適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亦足以破壞他人夫妻間之共同生活,非法之所許,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對於通姦人之配偶應構成侵權行為。本件被告與原告之夫相姦行為既經認定,已如前述,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自屬情節重大,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訴外人馮光雄為有配偶之人,竟與其交往,並收取相姦之代價,惟訴外人馮光雄冒名並隱瞞已婚身分加入婚友社結識被告,進而與之訂立承諾協議書,以金錢誘使被告與其交往,對於破壞其與原告間婚姻之圓滿尤應負責,又原告為大專畢業,為公務人員,月薪約4萬餘元,被告以擺地攤為業,目前查無所得申報及財產資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足考,並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30萬元,顯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必要再命原告供擔保始得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亦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
法官施月燿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書記官蔡雨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