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33號上訴人綠野山坡社區管理委員會
號B1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
14樓訴訟代理人丁○○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3年度湖簡字第3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綠野山坡社區區分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汐止市○○街○○○巷○弄○號之所有權人,應依綠野山坡社區管理規約第10條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依所有建物之坪數,依每月每坪新台幣(下同)40元,並以5,000元為上限之標準繳交管理費。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每月應繳管理費5,000元,惟其積欠自民國89年
1月起至92年10月止共計230,000元之管理費未繳,屢經其催繳,未獲置理,爰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及遲延利息等情。被上訴人則以:綠野山坡社區管理費收費標準採用以每坪40元,每月5,000元為上限計算,實屬不公,因其所有建物屬大坪數別墅,上述收費標準實有逼迫大型住戶為中小型住戶付出更多管理費之不公平情事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4,000元,及自9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並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6,000元,及自9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84,000元及其利息部分,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係綠野山坡社區內台北縣汐止市○○街○○○巷○弄○號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屬於D型別墅住戶,坪數160坪。
㈡依社區之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住戶每月應繳之管理費以每坪40元計算,惟以5000元為上限。
㈢目前社區公共設施有活動中心、服務中心、網球場、籃球場、游泳池、兒童遊樂場、社區巴士。
㈣被上訴人自89年1月起至92年10月止未繳管理費。
四、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即為:綠野山坡社區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所制定以坪數為計算標準之管理費收取規定,是否有失公平?經查: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該公共
基金之主要來源之一即為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繳納,用以支付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觀諸該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規定至明。其立法意旨當係促使區分所有權人就其享受社區共用設施權利時,亦善盡其義務,藉以提昇社區之居住品質。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實際使用社區公共設施之頻率多寡及程度不一,惟逐一區別各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對於各項公共設施之使用頻率或程度,而個別制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管理費之金額,非僅耗時費事,不易求得客觀正確之計算標準,更容易造成區分所有權人間彼此錙銖必較、分裂對立之局面,此絕非現今社會公寓大廈住戶之福,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之初衷。反之,全然不顧及各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就社區共用部分之良善管理、維護所可能獲得之不同利益,逕採齊頭式平等之管理費收取標準,亦非事理之平,而有破壞社區和諧之虞。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各區分所有權人究應依如何之標準繳納公共基金,並未強制定出收費標準,而係委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期各社區得以制定出符合該社區現況之合理收費標準。
㈡依綠野山坡社區之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住戶每月
應繳之管理費以每坪40元計算,惟以5000元為上限,為兩造所不爭執之管理費收取標準,已如前述,而綠野山坡社區係由A、B、C、D四型坪數不同之別墅所組成,依前開管理費收取標準,每戶住戶因其房屋坪數不同,所繳之管理費自亦有異。又該社區目前之公共設施有活動中心、服務中心、網球場、籃球場、游泳池、兒童遊樂場、社區巴士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前開公共設施用地依被上訴人所稱雖非社區別墅所有權人所共有,然該社區之別墅既有坪數大小之別,大坪數之別墅所得居住人口數較多,則其使用上開公共設施之人次亦有較高之概然率,故大坪數別墅之所有權人就前開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可能獲得之利益亦較小坪數別墅之所有權人為高。故按別墅坪數大小而異其管理費之繳交數額,就該社區之現況言,尚非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且依綠野山坡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管理費收取標準,除以坪數計算外,為免該社區別墅坪數大小差距過大,衍生專以坪數收費可能造成之不公平情事,亦已將管理費之上限限縮為5,000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議之管理費收取標準,以該社區之現況觀之,並無何顯失公平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綠野山坡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管理費收取標準,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之不公平情事,且被上訴人亦未就該決議內容提出有何其他違背法令無效之事由,被上訴人既為綠野山坡社區之一員,自應依據為維護整體社區利益而依法決議之管理費計算標準,繳納管理費。被上訴人自89年
1月起至92年10月止未繳管理費,被上訴人之房屋為160坪,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已如前述,依前開管理費之收費標準計算,被上訴人應繳納管理費230,000元(5000×46=230000)。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之93年2月25日(起訴狀繕本達日為9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僅命被上訴人給付184,000元及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
法官梁哲瑋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書記官楊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