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6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168號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1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街○○號「友壯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壯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自己經濟困難且無繳納買受自小客車分期款之真意,因週轉不靈,急需用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90年
7月20日,在高雄市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之承辦業務員佯稱願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輛,以此詐欺之方式致使福灣公司之承辦業務員陷於錯誤,認為甲○○有以分期付款方式償付買賣價金之真意與能力,與之簽訂以友壯公司名義為動產擔保債務人,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雙方約定標的物之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3萬2,112元,於訂約日先支付頭期款
9萬2,000元,分期款係自90年7月25日至94年6月25日止,每月1期,分48期給付,每期給付1萬5,419元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並因而交付上開車輛。嗣甲○○於取得上開車輛後,隨將該車輛持以向「坤泰當鋪」(設於高雄市○○○路
175之7號)典當20萬元,且未按期繳付分期款,幾經福灣公司催討,未獲置理,始悉受騙。上開車輛後經福灣公司尋獲,報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取回,變賣求償,尚餘約30萬車款未為清償。
二、案經福灣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當庭裁定諭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代理人 李明暢 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且有附條件買賣合約書、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及友壯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各乙份可考,堪予採認。查被告於取車後因急需用錢,旋即將該車輛予以典當得款20萬元之事實,亦經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問:車子當時何用?)我在交車那天90年7月20日,因為我需要錢周轉付支票錢,所以我就把車子典當給高雄市○○路的坤泰當鋪,當20萬元,後來當鋪如何處理我不知道,因為沒有錢去贖」等語(偵緝卷第24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檢察官問:購買時就知道自己經濟狀況不好?)是的,我購買時,就知道自己經濟狀況不好,交車後隔天我就用典當方式可以周轉自己的錢」(原審卷第38頁)等語明確,佐以友壯公司、甲○○分別於上開交車日後之90年8月10日、8月17日因存款不足列為拒絕往來戶之事實,亦有中華徵信所信用調查服務查覆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於購車時顯無資力繳付買車款項,其猶以友壯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以取得該車,顯見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因需款孔急,不思以正途解決債務困境,竟詐騙告訴人以取得汽車並典當得款,致告訴人受有損害,迄今尚積欠約30萬元,此情亦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及念及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公訴人另認被告上開犯行尚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然查: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為犯罪主體,並不包括其保證人在內」,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227號解釋文在案;又於法人為債務人之情形,法人之負責人,僅係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亦非屬債務人,並非上開犯罪之主體。本案依卷附附條件買賣合約書、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內容所載,買受人均係友壯公司,被告僅係該公司之負責人及法定代理人。另觀之卷附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內第11條載明:乙方之連帶保證人負有連帶保證責任等契約條款,可知被告同時為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甚明,是依前揭大法官會議釋文意旨及說明,被告顯非本件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亦即被告並非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罪主體,故被告縱有將上開設定動產抵押之車輛遷移、處分、出質或為其他處分,亦與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犯行,有牽連關係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案部分(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4631號部分),業經原審認定係屬民事債務糾葛,且與本案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理由詳見原審判決書),嗣因本案上訴後,該併辦部分並未隨同移請併辦,本院自不再論列,僅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曾逸誠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玉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