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3年8月19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重慶北路口時,因不滿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駕駛人乙○○對其鳴按喇叭,2人發生口角,甲○○遂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持車上之柺杖鎖敲打乙○○所駕駛上開車輛,致該車左側身凹陷受損而不堪用,嗣乙○○下車並與之發生拉扯且奪下甲○○手中的柺杖鎖前端後,甲○○更即駕車衝撞乙○○並離去現場,致乙○○受有左右手腕、左腳挫擦傷及左小腿局部腫脹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4年11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高雅敏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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