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毒抗字第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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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毒抗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55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裁定(94年度毒聲字第8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3年5月間某日迄於同年11月4日凌晨5時許止,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6樓及2223-FA號自用小客車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24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26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94年3月11日高所正戒勒字第0458號函所檢核送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因認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為有理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係初犯,並無任何成癮反應或違規記錄,絕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勒戒處所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云云,誠屬無據;且抗告人僅於進入勒戒處所勒戒之翌日見過勒戒醫生一面,問了四個問題,之後就不曾再見過面,如何認定抗告人有繼續吸食之傾向,原裁定亦未說明理由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
四、按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定,係依法務部與行政院衛生署所訂頒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作為評估之基準,評估之項目分為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人格特質包括:毒品犯罪之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記錄、短期內再犯加重計分、行為觀察等細目;臨床徵候:因個案對於自己藥物使用資料可能有所保留,除由個案自陳資料外,必須參考個案所有資料,如尿液檢驗結果、藥物使用記錄、醫療紀錄、犯罪紀錄及其他相關資料、戒斷症狀等,得分60分以上者,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此,對受觀察勒戒人之訪談及其陳述並非唯一判定之因素。經查:本件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處所檢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等項目綜合判斷結果,抗告人共得73分,因認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上開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再者,抗告人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被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此外,復有竊盜等有罪確定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此上開附詳敘其理由,雖有疏漏,惟認定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無違誤,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書記官劉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