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754號
原 告 黃郁晴
被 告 鍾佳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其中新臺幣玖萬
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0條規定,
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
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查本件原告起訴
持以爭執之本票(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並未記
載付款地,惟發票人黃郁晴之地址欄記載「台北市○○路○
段○○○號15F之1」,足認系爭本票之發票地(臺北市信義區
)為本院轄區,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9628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核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
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
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至106年2月間陸續向被告借、
還款,算至106年2月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38,000元(
含借款本金100萬元及利息38,000元)未清償。被告為原告
友人,知悉原告資力不足,無法1次清償,被告乃要求原告
於106年2月21日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還款,並同意原告
於106年11月先償還38,000元,暨自106年12月起,僅需按月
返還1萬元,原告遂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原告於107年5
月16日前均按時匯款,自106年11月22日起至107年5月16日
止,已清償98,000元(含106年11月償還38,000元,其餘各
期按月償還1萬元)。詎被告竟在原告無任何遲延,且未通
知或催告原告之情況下,驟然執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要求原告1次給付1,038,000元,惟原告
已清償98,000元,為此起訴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與原告口頭協商,按時分期償還,但原告
並未履行。原告自104年11月借款至106年10月,並無誠意償
還,自106年10月底就避不見面,被告於107年1月13日前往
中國大陸,故委託友人即訴外人 吳明憲 代為處理兩造間債務
,原告自106年11月開始償還,嗣並未依約匯款。被告因借
款予原告而向銀行貸款,原告未依約還款,致被告積欠銀行
,導致信用不良,遭銀行提告。又原告固有匯款98,000元,
然原告亦應給付利息。而自106年2月11日至同年10月,共計
8個月,應支付利息為120,000元(即15,000元x8=120,000
元)。又原告自106年11月至107年5月共還款98,000元,扣
除還款後,本金為94萬元。另自106年11月起至清償日止,
以年利率17%計算利息(換算每月利息為13,316元,94萬元
x17%÷12=13,316元),則自106年11月至107年11月共計
13個月,利息為173,108元(即13,316元x13=173,108元)
,加計上述利息120,000元,原告應給付利息共計293,108元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
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17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向被告陸續借、還款,算
至106年2月尚欠款1,038,000元,而於106年2月11日簽發
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兩造間
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上述1,038,000元消費借貸關
係。又原告主張其自106年11月22日起至107年5月16日已
清償98,000元(包含:106年11月22日償還38,000元,及
於106年12月18日、107年1月18日、107年2月14日、107年
3月16日、107年4月16日、107年5月16日,各償還1萬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存入憑條、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憑證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
5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抗辯上述還款應扣除兩造約定
之借款利息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固提出兩造於106
年2月11日所簽具之借據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其
上第2、3條確載有利息之約定,惟原告亦主張:因被告委
由訴外人吳明憲催收款項,並已免除利息債務,原告才分
期匯款償還等語。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
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
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債權之全部或一部者,則其全部或一部
債之關係即應消滅,債務人對於免除部分之債自得為消滅
之抗辯(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3號判例參照)。觀諸原
告所提出其與吳明憲間之簡訊對話內容,其中於106年11
月22日7時48分,吳明憲表示:「新光銀行103帳號...記
得匯3萬捌仟元中午前別忘了債務協商的。匆(應為「勿
」)自誤」(見本院卷第21頁);另於107年1月16日16時
42分及16時45分,吳明憲分別表示:「如今天沒匯,明天
公司說式(應為「視」)同全部到期,全部到期,因公司
沒跟你算利息,一定明天找你或你姑姑」、「就這樣」及
「16號領薪也是你跟公司說的而且人家公司沒算你利息是
你毀約」(見本院卷第29頁)可知,吳明憲確有向原告表
示不予計算利息,又被告並不否認其有委託吳明憲處理兩
造間系爭債務事宜,堪認此係本於債權人即被告之授權行
為,故原告主張被告已有免除利息債務一節,應非無據,
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就
其中98,000元及自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怡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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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備註│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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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黃郁晴│106年2月11日│未記載│1,038,000元│即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
│││││9628號民事裁定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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