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宙○○
巷11號選任辯護人陳德峰律師被告D○○
E○○L○○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扣案的網子貳張均沒收之。
D○○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扣案的網子貳張均沒收之。
E○○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扣案的網子貳張均沒收之。
L○○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的網子貳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L○○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92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宙○○、E○○、D○○、L○○等4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概括犯意聯絡進行擄鴿勒贖行為,由宙○○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4至5千元不等的價格,購買人頭帳戶:以 葉志浩 名義申請的臺北國際銀行板橋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 林弘彬 名義申請之彰化銀行樹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 呂學榮 名義申請之陽信商業銀行新和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 鴿主 匯款使用,於民國93年3月至7月間,在臺北縣樹林市山佳、兔子坑一帶山區,4人在賽鴿飛行路徑分工搭建網架,竊取他人所有的參賽信鴿,分別不定期的前往其等設置的陷阱網架處查看,見有賽鴿受困於網架時,將竊得賽鴿取下,並依被捕賽鴿腳環上所載鴿主資料,由宙○○撥打電話,恐嚇 莊建榮 、C○○、寅○○○之子、丑○○、 柯欉 、F○○、宇○○、Q○○、午○○、丁○○、B○○、甲○○、壬○○、戊○○、庚○○、J○○、H○○、G○○、I○○、M○○、戌○○、地○○、申○○、己○○、亥○○、卯○○、乙○○、黃○○、巳○○、P○○、酉○○、K○○、辰○○、天○○、子○○、丙○、A○○、玄○○、O○○、未○○、癸○○、辛○○及N○○等鴿主,揚言:如欲取回鴿子需將款項,匯入前述其所指定人頭帳戶內,否則不返還鴿子等語,致前述鴿主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入1,000元至20,800元不等款項至上揭人頭帳戶。宙○○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同居女友 曾俐萍 (另為不起訴處分)至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及慶豐銀行土城分行自動櫃員機領款,每次分配予E○○、D○○及L○○1至3千元不等的價款,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於L○○居所扣得網子2張,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而宙○○、E○○、D○○、L○○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作出有罪的陳述,經本院告以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的相關規定,並聽取檢察官、宙○○、E○○、D○○、L○○,以及宙○○選任的辯護人律師的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等犯罪的證據暨得心證的理由,說明如下:
㈠、被告宙○○、E○○、D○○、L○○於本院的坦白供述,核與其等暨同案被告曾俐萍警詢與偵查中的供、證述相符。
㈡、證人(即被害人鴿主等)莊建榮、C○○、寅○○○、丑○○、柯欉、F○○、宇○○、Q○○、午○○、丁○○、B○○、甲○○、壬○○、戊○○、庚○○、J○○、H○○、G○○、I○○、M○○、戌○○、地○○、申○○、己○○、亥○○、卯○○、乙○○、黃○○、巳○○、P○○、酉○○、K○○、辰○○、天○○、子○○、丙○、A○○、玄○○、O○○、未○○、癸○○、辛○○及N○○等人於警詢中的證述。
㈢、此外,復有扣案的網子2張;開戶資料身分證及印鑑卡3份、交易明細表影本22紙、匯款申請書影本31紙、存款憑條影本12紙、提款卡明細影本2紙;提款監視畫面6幀、銀行照片影本6幀、照片10幀;通聯資料及譯文各1份等作為佐證。
㈣、根據上述明確的人證、物證可以明晰,被告4人所作出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等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恐嚇行為方式,不論明示或默示,只要惡害之通知到達被害人使之了解,並因而心生恐懼者,即屬之,是以被害人因被告打電話通知其辛苦飼養、價值不菲的賽鴿已遭被告竊取實力控制之下,因畏懼被告不將鴿子釋放或有將之殺掉、轉賣或留置等情形,方始同意匯入被告所要求的款項數額,因此,被告作出的惡害通知,顯然已經足以影響到被害人等意思決定的自由,並無疑義。故被告等以架設鴿網竊取鴿子,再按鴿子腳環上的鴿主資料向鴿主要求贖款得手的全部行為整體而觀,被告宙○○、E○○、D○○及L○○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的竊盜罪、同法第346條第
1項的恐嚇取財罪。被告4人間,有犯意聯系暨行為分擔的相互關係,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先後多次如上犯行,時接式同,所犯犯罪構成要件也是相同,顯然都是基於一貫性的犯意實施,均應依連續犯的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等竊取鴿子的目的,係在向鴿主即被害人要求贖款用供得財,其間有方法結果的相互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的恐嚇取財罪處斷。另被告L○○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94年8月31日列印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的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4人等的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款項,並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的態度,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罰。另被告宙○○前雖曾受有期徒刑的宣告,並為緩刑期間3年的諭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罰的宣告已經失其效力,與未受刑罰的宣告同一效力;被告D○○、E○○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各有前述紀錄表在卷可查,因此,其等3人各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該知道再次的警惕,本院因此認為對其等3人所受宣告的刑罰,各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各為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的宣告,再次用來開啟其等自新的機會。扣案的網子2張,係被告4人共同供犯罪所用的物品,業據其等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的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謝宗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