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77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7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原住臺北縣甲○○
原住臺北縣(現在大陸地區人民新竹處理中心收容中)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緣 陳文泉 (未據起訴)與大陸地區某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意圖使意圖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非法打工,於事成後可獲得人民幣四萬元之代價,竟基於行使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假結婚後再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之方式,先由該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在大陸地區尋找欲來台之女子甲○○,再由陳文泉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於臺北縣中和市四號公園,以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覓妥亦有犯意聯絡,而無意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乙○○後,再由乙○○前往大陸地區,而與亦有犯意聯絡,並無結婚之意思之大陸地區女子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虛偽辦理結婚手續,取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之結婚公證書。乙○○返台後,乙○○等四人明知為不實事項,推由乙○○委託不知情之 劉明鑫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向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身分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及身分證配偶欄之變更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戶政機關公務員將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政資料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乙○○之身分證上為結婚及配偶之登載。乙○○為上開結婚登記後,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連同上開身分證、戶籍登記簿謄本等資料,委託不知情之劉明鑫持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台依親為由,辦理大陸地區女子甲○○之入境申請,而行使之,經該主管機關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誤發給甲○○「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甲○○乃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入境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戶政事務所對戶政資料管理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乙○○僅獲得一萬六千元之酬金,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主動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二人供述互核相符,復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影本、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被告二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與陳文泉及另一大陸地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劉明鑫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乙○○於犯罪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本案犯罪前,主動報警供承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有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乙○○犯罪之目的係在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後可獲得報酬,而被告甲○○犯罪之目的係為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賺錢,其抵臺後係從事臨時工性質之工作,被告二人犯罪行為對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居留資格管理之正確性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附卷可考,其等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四、聲請意旨另以:被告乙○○以前述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甲○○入境台灣,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亦犯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嫌。惟按該法第七十九條之立法意旨為:邇來「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自應依本條第一項予以懲處。是上開條文欲處罰之對象應係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而偷渡來台之情形。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係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非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無正當理由進入臺灣地區,所謂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依前述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係指大陸地區人民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而進入臺灣地區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六0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所定,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證件,依同法第十七條所定,有該條事由者,得不予許可,依同法第十九條之所定,所檢附之文書,主管機關得要求驗證,可見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時,並非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完全作形式之調查,而係有實質審查之權限甚明。此與地政機關就抵押權之設定申請,經當事人提出合法文件時即應准許,明顯有別。經查,本件大陸地區女子甲○○之入境台灣,係經主管機關許可入境臺灣地區,已如前述。是依上所述,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並非一經申請即能獲得許可,境管局顯具有實質審查權,則被告乙○○上開申請甲○○入境之所為,不僅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要件不合,更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要件不合,自不能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等論處甚明。是被告乙○○之犯行尚與上開條文之構成要件不符。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靖媛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