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44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震東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99年度易字第82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條規定:
「……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亦即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徐震東雖於民國99年12月16日即上訴期間屆滿(即99年12月18日)前就原判決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提出上訴書狀,並具理由略以:本案雙方爭執之起因在被害人 李沛璇 事先未表明欲自被告所欠之1200元扣除逾期租金,而生爭執,其間有較激言語,實係被告為維自身權益之故,不能僅以「我是流氓,小心火燭」斷章取義,遽而論斷被告有恐嚇之意,原判決理由有證據上理由之矛盾云云。
三、經查,被告經原審論以恐嚇危害安全,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與所處傷害罪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0月,已經原審判決敘述: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經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 魏聰元 於警、偵訊中指述相符,並有木質柺杖頭扣案可佐,亦堪信為真實;且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84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先因煙毒、麻藥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復因煙毒、麻藥案件,經法院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
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嗣撤銷假釋,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91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再因贓物、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撤銷假釋,裁定減刑、定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97年1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7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復於量刑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僅因細故與他人發生爭執,即對他人出言恐嚇,顯見情緒控管不佳及欠缺法治觀念,被害人 柳聰元 、李沛璇亦因被告之恐嚇行為,讓其對於生命及租書店之財產安全,陷於惶恐之中,惡性非輕;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理由堪稱完備,且依其量刑審酌之事項,亦無何違反刑法第57條規定之情事,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又被告上訴狀所載之理由,僅嗣後翻異,空言否認恐嚇犯行,但未明確指出原審判決上開所為之判斷及量刑,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亦即並未就原審之採證及判斷指出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四、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雖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惟該條但書規定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換言之,應認僅於被告或檢察官上訴未敘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已載理由者,即不適用。被告上訴書狀敘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從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100年1月7日以前),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主文。
五、另原判決關於被告涉犯傷害罪部分,並未經被告提起上訴(見被告上訴狀),爰不予論列。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謝宏宗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