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4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四八五號),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雖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可能供不詳犯罪集團用以作為他人收受贓物工具之情況下,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贓物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湖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林董 」之成年男子,繼之該男子則於不詳時地,自另一名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收受 林淑梅 所有並失竊之支票乙張(該支票票號PC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面額新臺幣一萬二千二百元、由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任付款人、林淑梅為發票人,為林淑梅所有,並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聲請書誤載為十五日】,在臺北縣○○鎮○○路○○○號前失竊)後,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內,存至甲○○所有之上開帳戶內。然因林淑梅發現失竊後,已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向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辦理掛失止付而不獲兌現,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收受贓物罪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東縣○○鄉○○村○○路○○○號,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屬實,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一件在卷足佐,又被告亦無於本院轄區內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住所及所在地,並非屬本院轄區;又取得被告帳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董」之成年男子,係在不詳地點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之人所交付之上開支票贓物,是其幫助收受贓物之犯罪地點不詳,亦無從認定犯罪地係在本院轄區內。至上開支票之失竊地點及其後提示兌現地點,雖係在本院轄區內,但本案被告係涉犯幫助收受贓物罪嫌,其犯罪地點自應為收受上開支票之地點,與上開支票之失竊地點及其後提示兌現地點,並無關聯。是本案被告之住所及所在地、犯罪地均非屬本院轄區,本院自非管轄法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審理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